当事人信息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忠,任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润泽,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双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平县遮山镇机电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延丽,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平,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南都路与范蠡东路交叉口东市新闻中心东配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林红伟,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全,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何立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刘延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李朝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何立新、刘延丽、李朝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平,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宛城信用社”)诉被告南阳双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冠食品公司”)、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何立新、刘延丽、李朝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润泽、被告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全、被告双冠食品公司、何立新、刘延丽、李朝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宛城信用社诉称,2019年9月20日,被告双冠食品公司在原告处贷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于购买花生米,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借款期内利息按照月利率8.1‰,逾期按照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同时,与被告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何立新、刘延丽、李朝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何立新、刘延丽、李朝阳对该笔借款自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被告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与原告还签订质押合同,自愿以在原告处设立的保证金专户进行质押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双冠食品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截止2021年3月12日的欠息208,346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罚息;2、被告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质押担保责任,即原告对被告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在原告处存放的保证金享有优先扣划该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诉讼费等的权利;被告何立新、刘延丽、李朝阳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双冠食品公司辩称,1、对借款金额和事实无异议,但现在企业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2、因为新冠疫情等各方面原因,企业经营不景气,各个行业都在对企业减轻负担,希望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应对原告起诉的罚息及其他费用酌情调整。
被告南阳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尚未发生的利息、诉讼费、过户费、律师费、抵押物评估费、税费、差旅费等不予承担。2、被告双冠食品公司是符合国家政策扶持的中小企业,希望原告能够尽量扶持,继续为企业续贷,寻找诉讼之外的其他解决途径。3、我公司作为我市最大的政策性担保机构,以有限的资金有力地支持了我市中小企业的发展,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受经济环境的影响以及中小企业经营困难等多种因素影响,我公司承受着巨大压力。与金融合作机构地位不平等,担保机构承担全部的贷款风险。在业务出现问题时,希望原告综合考虑具体情况,不把所有风险和压力全部压在我公司身上,寻找良好解决途径。另外,我公司代偿后再向被告双冠食品公司等被告追偿,增加了诉讼成本和工作量,请法院酌情考虑。
被告何立新、刘延丽、李朝阳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期届满后2年,但目前还在担保期限内,担保到期日为2021年9月,现原告不能起诉。
原告宛城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问题。
2、借款借据、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面谈面签照片各一份,证实被告双冠食品公司借款属实。
3、最高额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担保意向函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南阳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何立新、刘延丽、李朝阳对该笔借款自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被告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与原告还签订质押合同,自愿以在原告处设立的保证金专户3,000万元进行质押担保。
4、一般贷款开户、贷款发放通知书、支付通知单、受托支付申请书各一份,证实贷款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到被告南阳双冠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原告实际已履行贷款支付义务,即将贷款已支付给被告南阳双冠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阳双冠食品公司、何立新、刘延丽、李朝阳质证认为无异议,但只有担保人在担保期内不履行义务,贷款人才能向法院起诉,目前还在担保期内,原告就不能起诉担保人。
被告质证
被告双冠食品公司、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何立新、刘延丽、李朝阳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出具的互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存在异议及证明观点有异议的部分,在评理部分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1日,被告双冠食品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00元,并出具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对公)信贷业务申请书。2019年9月20日,双方签订编号为ZN20190920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于购买花生米,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1‰,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双冠食品公司出具了编号为175000476247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起止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8.1‰,被告双冠食品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司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延丽加盖个人名章并签名捺指印。
2019年7月1日,被告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出具担保意向函,意愿对双冠食品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3,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2019年9月2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及其他担保人何立新、刘延丽、李朝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最高额保证约定保证人自愿对被告双冠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期间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9年9月20日,原告(债权人、质权人)与被告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双冠食品公司(债务人)与原告在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ZN20190920的借款切实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出质人作为债务人的出质人,自愿对本人有权处分在在宛城联社营业部开立的保证金专户质押作为质押物,出质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质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保证;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质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3,000,000元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质押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约定质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质押物为实现质押权的情形为:债务人构成主合同项下违约的;发生主合同项下质权人可以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的;出质人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的。2019年9月20日,被告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提请放款通知书,载明被告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同意为双冠食品公司在原告贷款3,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提请原告放款。
2019年9月20日,被告双冠食品公司向原告出具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委托原告将贷款资金3000000元自借款人账户(账号87×××94)划转至户名为袁青芝,账号为62×××76的账户内。同日,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双冠食品公司账号为87×××94的账户内,并按提款申请书的委托内容将贷款3000000元受托支付至袁青芝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履行本金及利息还款义务。
另查明,1、被告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在原告处设立保证金专户,由被告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在该保证金专户中存入3,000万元作为质押担保。2、截止2021年6月18日,被告双冠食品公司已向原告偿还利息共计296,090.37元,本金3,000,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南阳双冠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由原告出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书、支付通知单等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现被告南阳双冠食品有限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南阳双冠食品有限公司偿还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问题,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均已对贷款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式予以约定,故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贷款逾期罚息,其中在借款期间内按照借款月利率8.1‰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即在月利率8.1‰加收50%计算逾期罚息至款项还清时止,同时在计算利息、罚息时应扣除被告已还利息296,090.37元。担保问题,被告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何立新、刘延丽、李朝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进行连带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真实有效的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案涉贷款于2020年9月20日到期,保证期间至2022年9月20日止,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各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在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即可请求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何立新、刘延丽、李朝阳辩称只有担保人在担保期内不履行义务,原告才能向法院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何立新、刘延丽、李朝阳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还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自愿以其在原告处设立的保证金专户进行质押担保,即由被告中小企业投资担保公司在该保证金专户中存入3,000万元作为质押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因此,被告双冠食品作为债务人已构成违约,原告即对被告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保证金专户中的3,000万元质押保证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考虑到,目前原告称该保证金专户中的实际质押保证金已不足3,000万元,那么,对本案中的借款、利息、罚息,原告在行使优先受偿权时,该保证金专户中的具体质押保证金额度应以偿还履行时实际查询数额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除诉讼费之外的为实现债权费用,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阳双冠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其中借款利息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20日期间按月息8.1‰计算;逾期利息自2020年9月21日起在月利率8.1‰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偿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时应扣减被告南阳双冠食品有限公司已偿还的利息296,090.37元)。
二、被告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何立新、刘延丽、李朝阳对上述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就本案中的借款、利息、罚息,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应在被告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中的3,000万元质押保证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质押保证金额度以偿还履行时实际查询数额为准。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3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南阳双冠食品有限公司、何立新、刘延丽、李朝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