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文某某,女,****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剑河县人。

被告: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剑河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补偿费7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愿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儿子吴某甲、小女儿吴某乙读大学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家里的房子、山林土地全部家产都归原告和儿子、小女儿所有;被告补偿原告70000元,考虑到孩子还在读书,同意被告从2020年还款,每年2万元,2023年还完。双方于2020年6月22日到太拥镇社会事务办办理离婚登记。2020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被告拒绝履行。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文某某、被告吴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0年6月22日在剑河县办理离婚登记。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向登记机关提交了一份2018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吴某某补偿文某某70000元(原定80000元,后更改),从2020年开始支付,每年20000元,2023年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提交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补偿费的约定,与身份关系有着紧密联系,又带有财产关系的性质,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等条款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受胁迫等情况下签订的,故该协议关于补偿的约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协议约定补偿费分期履行,现仅2020年的履行款20000元到期,故仅支持到期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等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文某某补偿费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50元,原告文某某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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