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洞口廷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经济开发区梨园西路。
法定代表人:吴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唐前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洞口廷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前兵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洞口廷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前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洞口廷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住宿费1305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20年9月至11月共拖欠原告宾馆住宿费13057元,经多次催收无果,故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唐前兵未作书面答辩,在开庭时电话询问被告,被告称有事不能到庭,拖欠原告的住宿费13057元属实,因现有困难请求宽延到2021年6月25日后付款。
本院查明 原告洞口廷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作证。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宾馆住宿业务,2020年9月24日,原、被告协商被告在原告处住宿宾馆可赊账。自2020年9月24日至2020年11月7日,被告共下欠原告住宿费1305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依法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旅店服务合同纠纷。引起本案纠纷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在原告处住宿后拖欠住宿费,经原告催收后未偿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唐前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限被告唐前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洞口廷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宿费130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唐前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爱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肖和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