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吕付,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可杰,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独山县。系原告何吕付之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力,男,****年**月**日出生,水族,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系独山县麻尾镇泗亭村民委员会推荐(特别授权)。
被告:何道章,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锋,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何吕付与被告何道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吕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可杰、韦国力、被告何道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吕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生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5943.15元﹝其中医疗费4534.65元、误工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鉴定费1990.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生活费1728元、住宿费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4日,被告手持木棒至原告家将原告打伤,经XX机关鉴定为轻伤二级,为此被告被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综合评定为:误工费60至120日、护理期30至60日、营养期30至60日,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本院(2020)黔2726刑初154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因本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3.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黔南医鉴所(2020)医检字第249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三期时限评定为:误工费60至120日、护理期30至60日、营养期30至60日。
4.医疗费票据9页,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共计支付医疗费4534.65元。
5.鉴定费票据2页,拟证明原告到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共计支出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655元、挂号费30.5元。
6.生活费票据6页,拟证明因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亲属探望所产生的就餐费1728元。
7.贵州通用定额发票3页,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1500元。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对本案的引发存在过错,被告已向法院预交赔偿款9000元;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6均有异议,认为就餐票据没有体现和谁去吃,交通费票据没有具体坐车时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认可。
被告何道章辩称,1.关于医疗费,以医疗票据载明为准,同意支付。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住院天数为准,没有意见。3.关于误工费,原告在案发时已属于60多岁老人,还需要赡养,且原告主张计算标准没有依据。4.关于护理费,原告计算标准没有依据。5.关于营养费、鉴定费,营养费方面没有医生医嘱要求需要补充营养,鉴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6.关于交通费,与案件有时间关联且正常产生的费用我们认可,无关的不认可,请法庭核实。7.关于住宿费、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部分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何道科、何可运出庭作证:
证人何道科、何可运证言,拟证明原告治愈出院后于2020年7月28日用人力车推玉米,能正常干活,故原告出院后未产生误工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拟证明目的不认可。
针对原、被告提交法庭质证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证据来源的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密切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对于证据6、7,虽能反映就餐费用及交通费,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证人何道科、何可运的证言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原告何吕付儿子何可杰雇佣被告何道章为自家修花坛,何可杰应付给何道章工钱250元,何可杰欲将250元工钱抵扣何道章所欠债务,何道章不予认可,多次向何可杰讨要工钱未果。2020年7月6日6时许,何道章又到何可杰家门口讨要工钱,为此与何可杰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何道章欲扇何可杰一巴掌,何可杰躲闪后回到家中拿账本与何道章对账。此时原告何吕付又与何道章发生争吵并推攘,何道章顺手拿起花坛旁边的木棒打击何吕付的左侧大腿和腰部各一棒,随后何道章携带木棒离开现场,途中将木棒扔在麻尾镇泗亭村白泥坡处。何吕付受伤后何可杰当即报警,当日何吕付被送住独山县麻尾镇中心医院治疗后转院至独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6日出院,共11天,支付治疗费4534.65元,期间由其儿子何可杰陪同护理。
2020年10月21日,原告到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人体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限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655元、挂号费30.5元。经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吕付左侧第9、10肋骨多发性骨折,受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打伤致左侧两根(9-10)肋骨骨折,经治疗后,未达到人体伤残鉴定等级;三期时限评定为:误工费60至120日、护理期30至60日、营养期30至60日。
另查明,被告何道章亲属主动向本院预交赔偿款9000元。
被告何道章因本案被本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何道章的犯罪行为导致原告何吕付受伤住院后产生的侵权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本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因被告何道章的犯罪行为导致原告何吕付受伤住院,故原告何吕付主张被告何道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康复应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鉴定费系因本案产生的实际费用,亦应予以支持;生活费、住宿费系原告亲属到医院探望所产生的就餐费及住宿费,不属于因原告住院产生的合理支出,故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上述赔偿金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4534.65元,经查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4534.65元已由原告支付,应予以支持。2.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在案发时系65岁老人,应当需要人赡养,且其出院后能正常劳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依据。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误工费为每天100元,被告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案发时已达64周岁,但在案发前身体健康,有参加劳动创造价值的权利和能力,故其主张应予以支持;但其治愈出院后亦能正常劳动且被告的犯罪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伤残,故确定误工期为60日,误工费为6000元。3.护理费,原告在庭审中变更护理费为120元/天,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6821元/年,每天128.28元,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住院治疗11天的实际情况,故确定护理期限为40日,120元×40天=4800元。4、营养费,虽未有医嘱要求加强补充营养,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时已达64周岁,确需加强补充营养便于身体康复,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住院情况,确定营养期为40日。原告按照10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过高,结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按照30元每天计算,即40天×30元/天=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故11天×100元=1100元。原告主张39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6.交通费,虽然原告方提供相应交通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住院所实际产生,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入院治疗和伤情鉴定,其本人和必要的陪同人员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及合理的交通方式,酌情支持600元交通费为宜。7、鉴定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990.5元,根据鉴定票据实际产生1985.5元,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项共计19510.15元。
本案因原告何吕付儿子何可杰未支付被告劳动报酬,被告上门讨薪而引发,被告在与何可杰因薪酬发生争执后,原告不但不劝解,反而参与争吵,导致被告情激之下持木棒将原告打伤,故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故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19510.15元×90%=17559.14元,扣除已向本院预交的9000元,还应支付8559.1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道章赔偿原告何吕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8559.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何吕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吕付负担50元,被告何道章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