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国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欢,男,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文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国花与被告赵文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受理后,因被告赵文英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国花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款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息6%计算,截止2020年7月29日利息暂计为1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文英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租赁原告名下的“徐工25吨吊车”进行使用,双方的租赁关系至2016年结束。因被告欠原告的租赁款未付,被告在2018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张国花吊车租赁费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赵文英137094195232018.9.29号”。2019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万元,下欠10万元,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2018年9月29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2019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万元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10万元租赁费,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并承担逾期支付租赁费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文英支付原告张国花设备租赁款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文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邓年红 人民陪审员  雷光付 人民陪审员  金海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涂寒 书记员蒋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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