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坚,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越鑫曲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杨三工业区办公楼的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覃雄越。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芸,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龙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越鑫曲轴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越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4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越鑫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越鑫公司无需向曾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7400元;2.请求曾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广州越鑫曲轴制造有限公司无需向曾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7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曾龙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曾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越鑫公司向曾龙支付137400元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曾龙从未变更自身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越鑫公司确实存在拖欠曾龙工资、未依法缴交社保、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曾龙权益)等问题。(一)曾龙在其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已明确指出越鑫公司拖欠工资、未依法购买社保、规章制度违法且损害曾龙的合法权益,曾龙因此要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越鑫公司长期未依法为曾龙购买社保,且在被指正和作出补缴承诺后仍然拒不补缴,性质极为恶劣。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曾龙2005年3月入职越鑫公司,但越鑫公司2006年10月才开始添加曾龙于社保增员名单,入职后一年的时间里未为曾龙购买社保。且所购买的社保中生育险还是从2014年4月才开始购买,明显违反2009年、2018年颁布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曾龙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越鑫公司应当向曾龙支付经济补偿。另曾龙已经在在职期间多次与越鑫公司进行过补缴社保的沟通,但是越鑫公司藐视法律规定,经曾龙给予时间其补缴都未补缴,本案诉至二审为止,其仍然未依法进行补缴,恶意侵害曾龙作为劳动者的合法利益,越鑫公司作为国企单位,配备法律顾问,却站在人民群众、劳动者的对立面,致使曾龙多次拿起法律武器,其性质不可谓不恶劣。(三)越鑫公司多次无故克扣、拖欠曾龙的工资。根据曾龙提交的2018、2019年考勤记录可见,曾龙经常月加班时长超过36小时,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且在2018年10月不当克扣曾龙50元的工资报酬,在2019年12月不当克扣曾龙731元的工资报酬,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越鑫公司行为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情形,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向曾龙支付经济补偿。(四)曾龙提交了越鑫公司的规章制度,以证明其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曾龙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首先,越鑫公司所发布的规章制度程序违法,未经过公示和民主表决,该规章无效,处罚前亦未向曾龙出示,故越鑫公司依据该无效的规章制度处罚曾龙明显不当,拖欠曾龙的工资。其次,该规章制度明显违法,越鑫公司不具有对员工进行经济罚款的权限,该规章制度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也损害曾龙作为劳动者的权益。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的情形,曾龙为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有权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二、越鑫公司明显存在制作假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严惩,追究其民事和刑事责任。越鑫公司作为国企单位,恶意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且蔑视法律,强行制作假证逃避自身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任,伪造曾龙2005年在别的单位工作的证据,但实际双方的社保增员记录、工龄工资和谈话录音已足以表明双方已于2005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故越鑫公司明显存在制造假证的行为。综上,越鑫公司存在拖欠曾龙工资、未依法缴交社保、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曾龙权益)等问题,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曾龙有权要求越鑫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恳请法院支持曾龙诉讼请求,维护曾龙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越鑫公司答辩称,1.解除原因是2020年3月30日即曾龙离职前一个月向越鑫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报告,载明解除原因是曾龙个人原因,故提前一个月时间书面申请,于5月1日解除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2006年10月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曾龙主张2005年3月至2006年9月与越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包括可以自主提交的银行转账发放工资记录予以证明,即使14年前曾存在过未缴纳社保的问题也超过仲裁时效,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3.关于加班工资问题,仲裁案查明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情形,曾龙一审也没有对该部分提出异议,二审上诉称拖欠工资,但2018年5月的绩效情况已经查明,曾龙上诉状提出2019年12月曾存在731元的克扣问题,但曾龙仲裁和一审都表示无异议,曾龙反言,请法院依法认定。731元是事假原因,不存在克扣工资问题。4.工资制度未损害曾龙劳动者权益,且曾龙依据该制度领取大额奖金。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曾龙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曾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谈话录音证明,拟证明曾龙自2005年3月入职越鑫公司,越鑫公司法人代表自述承认愿意帮曾龙补缴16个月的社保。2.工厂门口及工作照片,拟证明曾龙于2005年6月已在越鑫公司处工作。越鑫公司质证称,证据1不应认定为新证据,即使认定为新证据,该证据的形成并非在公正场合,不应认定为合法,且证据不真实,只摘取了谈话中的一部分。证据2不应认定为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与待证事实无关。 越鑫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通报文件,拟证明2018年5月确实存在安全事故违规情形且按照程序处理,在劳动仲裁前,曾龙一方从未提出过异议。2.奖励文件及发放情况,拟证明曾龙基于安全责任相关人员的身份基于同一制度获得2019年年度奖励12767.14元,故不存在权益受损的事实。3.职工请假单,拟证明曾龙2019年12月请事假2天的事实,与其自行提供的工资单信息一致,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曾龙质证称,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越鑫公司是否应向曾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解除事由应当以双方在合同解除当时作出的意思表示为准。劳动者提出辞职的,应当以劳动者辞职时明确提出的辞职理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系由曾龙向越鑫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应当审查曾龙当时明确提出的事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曾龙虽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但本院审理期间,曾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曾龙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曾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薛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