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行。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东大街5号。
负责人:程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行西渠支行行长。
被告:石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勤县东湖镇红英村十社*号。(缺席)
被告:姚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勤县东湖镇红英村十社*号,系被告石某之妻。(缺席)
被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民勤县东湖镇红英村十一社*号。(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民勤县支行)与被告石某、姚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民勤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姚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石某、姚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993.29元及利息35310.08元(计至2021年6月21日),并承担贷款还清之日前按合同约定产生的全部利息;2、判令被告王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石某于2018年8月20日在原告西渠支行借款200000元,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9年8月19日,由王某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现被告拖欠借款79993.29元及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的利息35310.08元。为维护原告信贷资产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石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
被告姚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出示了以下证据:
1、借款凭证1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石某、姚某由被告王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执行年利率6.09%,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有权加收50%利息,即逾期按9.135%承担利息。
2、贷款交易明细1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1份。拟证明由被告王某担保的被告石某、姚某向原告所借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催收,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因被告石某、姚某、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三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石某、姚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8月16日,原告农行民勤县支行与被告石某、姚某、王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石某、姚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被告王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借款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8年8月20日,被告石某、姚某签署借款凭证,明确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执行年利率6.09%,逾期年利率9.13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随后,原告向被告石某、姚某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石某、姚某未能偿还,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9年9月15日,原告又向被告王某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9年11月20日,被告石某、姚某偿还借款本金6.71元,2019年11月27日,被告石某、姚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2020年10月28日,被告石某、姚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至2021年6月21日,被告石某、姚某尚欠借款本金79993.29元及利息35310.08元未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行民勤县支行与被告石某、姚某、王某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后即享有按期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石某、姚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某、姚某偿还借款本金79993.29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与原告基于合法有效的借款主合同对保证条款作出明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证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逾期后,2019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王某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王某在通知书上签名捺印,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故保证期间不再计算,转而自2019年9月16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三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计算至2022年9月15日。现原告于2021年8月25日提起诉讼,被告王某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某、姚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勤县支行借款本金79993.29元及截至2021年6月21日的利息35310.08元,并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承担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606元,减半收取1303元,由被告石某、姚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