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红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克书,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亚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嵩县友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嵩县。 法定代表人:曾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家金,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嵩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嵩县。 法定代表人:杨彦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楠,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红伟与被告王亚歌、嵩县友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嵩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克书、被告嵩县友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家金、被告嵩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1060.04元(已扣除医疗费93687.22元、生活费32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8日,被告王亚歌雇佣原告到被告嵩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的矿洞内开扒渣机。2019年8月10日下午6时许,洞内(德亭镇465洞)石头坠落砸伤原告的左侧肩部、胸背部。原告受伤后到嵩县西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7天,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又住院16天,共计103天。被告嵩县友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及部分生活费。原告出院诊断6处受伤,经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被告王亚歌是被告嵩县友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与被告嵩县友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嵩县友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嵩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未尽监督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监督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亚歌辩称,原告受伤住院属实,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嵩县友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且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系滥用诉讼权利。被告基于社会道德和对弱势群体的同情,已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94537.96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8900元;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亚歌是被告的民工,被告开采作业的矿山的矿权人为嵩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与该公司是一次性包干,故本案涉及的纠纷与嵩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3.原告作为未经培训的人员私自进入矿井代替王亚歌开扒渣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应当依法免除三被告的赔偿责任;4.原告的伤情于2020年7月17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同年11月6日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两级相加实际为七级,相差悬殊。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嵩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1月1日,被告将涉案矿山工程发包给嵩县友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管理施工,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嵩县友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8日,资质类别及等级为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安全生产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矿山施工(不含爆破)。被告王亚歌系被告嵩县友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嵩县友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嵩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五采区探矿工程期间,原告李红伟经被告王亚歌介绍于2019年8月8日到被告嵩县友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矿区提供劳务。2019年8月10日下午,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期间(开扒渣机时)被落石砸伤。同日,原告到嵩县西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7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31天、1人陪护56天),花费医疗费87797.02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胸骨角骨折并胸廓塌陷;2.胸5-10椎体骨折;3.左侧第2-7肋骨骨折并肺挫伤;4.胸3椎体骨折;5.左侧肩胛骨骨折;6.胸8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020年7月31日,原告到嵩县西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1人陪护16天),进行胸5-10椎体骨折内固定术后切开内固定取出术,花费医疗费6740.94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花费的医疗费94537.96元,被告嵩县友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已全额支付。诉讼过程中,被告嵩县友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主张除支付医疗费94537.96外,还另行支付原告10880元(其中微信转账支付7400元、蔡某支付3480元)。原告认为微信转账支付的7400元中,除医疗费外、用于生活费的只有3270元。另外蔡某仅支付原告生活费2610元,共计5880元。 2020年7月17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申请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红伟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970.1元,共计1670.1元。2020年10月21日,本院委托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6日出具洛阳白云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1.此次外伤致左侧胸部2-7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此次外伤致6.7.8胸椎骨折,术后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500.7元,共计1200.7元。 另查明:原告李红伟系农业家庭户口,兄妹二人。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李某某,****年**月**日出生;其母贾某某,****年**月**日出生;其子李某1,****年**月**日出生;其女李某2,****年**月**日出生。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嵩县旧县镇寺上村常上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红伟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活动期间自身安全意识不强,存在过错,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被告嵩县友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嵩县友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亚歌系被告嵩县友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嵩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将探矿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及安全生产许可的被告嵩县友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施工,不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王亚歌、嵩县源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按照原告主张的202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李红伟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4537.96元(被告嵩县友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全额支付);2.误工费:44314元/年÷365天/年×453天﹦54998.73元(按原告主张的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自2019年8月10日计算至第二次定残前一天即2020年11月5日计453天);3.护理费:16268.94元。其中前期护理费44314元/年÷365天/年×31天×2人+44314元/年÷365天/年×56天×1人﹦14326.38元(住院治疗87天,2人陪护31天、1人陪护56天);后期护理费44314元/年÷365天/年×16天×1人﹦1942.56元(住院治疗16天,1人陪护);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3天﹦5150元;5.营养费:20元/天×103天﹦2060元;6.残疾赔偿金共计167390.0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5163.75元/年×20年×31%﹦94015.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3374.83元:其父李某某23265.19元、其母贾某某25054.82元、其子李某1,10737.78元、其女李某2,14317.0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40405.71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1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嵩县友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另行支付原告10880元(其中微信转账支付7400元、蔡某支付3480元),在被告嵩县友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全额结算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微信转账的7400元中有部分款项用于支付医疗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该74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证人蔡某证明支付的3480元,因证人蔡某未出庭作证,故本院以原告认可的2610元为准。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嵩县友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除全额支付医疗费用外,另行支付原告10010元,该款理应从被告嵩县友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嵩县友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红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72324.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87324.57元。扣除被告嵩县友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94537.96元及其他费用10010元,被告嵩县友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应再支付原告李红伟182776.61元; 二、驳回原告李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6元,减半收取计953元,鉴定费用2870.8元,共计3823.8元,由原告李红伟负担764.8元,被告嵩县友军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志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韩贝贝 书 记 员 兰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