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屯留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屯留县城镇羿神东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247363482880。 负责人:汪关海,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广,山西中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西潞安集团东盛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源县王陶乡下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686259059J。 法定代表人:张雄伟,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晓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屯留县人,系公司党支部副书记,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俊杰,山西恒烨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屯留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屯留安装公司”)与被告山西潞安集团东盛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屯留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广,被告东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晓军、孟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500003.93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将被告公司室外机排水及供热工程承包给原告。此后原、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锅炉安装合同》,后双方签订《修缮修理合同》。双方涉及的工程由原告委托第三方长治市太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原告按约完成了所有工程并验收合格,后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剩余工程款3500003.93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东盛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工程欠款应当提供证据进行据实核算;2、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计算时间应自被告向原告最后一期付款之日计算。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长治市太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1年1月20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11年7月20日双方签订的金额为11000000元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16年双方签订的《锅炉安装合同》及《竣工结算审核书》、2017年8月15日与2018年9月19日签订的两份《修缮修理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记录及收据各两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挂账记录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多年来存有业务往来,2011年7月20日原告屯留安装公司与被告东盛公司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室外给排水及供热工程,合同价款为11000000元,并约定了工程工期等内容,双方均予以签字盖章。2012年11月8日长治市太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工程审定金额为10752016.1元。后双方又签订了《锅炉安装合同》、《修缮修理合同》等数份合同,被告也陆续支付原告款项,2020年被告又分两次支付原告200000元,经双方对账,被告东盛公司欠原告屯留安装公司工程款3500003.93元,该款被告已挂账,被告在庭审中对该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主要是:1、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如何计算;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锅炉安装合同》等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东盛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屯留安装公司工程款3500003.93元。关于迟延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应如何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为依据,但该约定仅适用于该合同,由于本案原、被告签订了多份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不一致,且双方在不间断地履行合同,无法证明所欠款项系该合同产生,故按照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即2020年9月27日起算以欠付3500003.93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西潞安集团东盛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屯留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工程款3500003.93元,并以3500003.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 (赔偿款汇入沁源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行帐户:×××) 二、驳回原告屯留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设备安装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1元,由被告山西潞安集团东盛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贺小芳
裁判日期
二Ο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段 瑜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岳江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