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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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

被告:何某2,男,汉族,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外出,具体住址不详。(缺席)

被告:何某3,男,汉族,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外出,具体住址不详。(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1诉被告何某2、何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2、何某3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5日,二被告借用原告现金,应原告的要求,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尽快偿还。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2、何某3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5日,原告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70000元。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何某2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归还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的本期利息1302.12元,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的本期利息1287.96元,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的本期利息1273.81元,自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的本期利息5166.01元。借款本金2000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何某2、何某3向原告何某1借款,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如约给二被告借款,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被告何某2、何某3应偿还原告何某1借款本金20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2、何某3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何某2、何某3偿还原告何某1借款本金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某2、何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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