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157-21栋。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意、孙颖,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峪宁路龙凤巷8-77A栋。 法定代表人:高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意、孙颖,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南路47(1)栋1层。 负责人:黄克,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生伟,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杰,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闫富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及原审被告闫富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3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三千五百七十五元,由上诉人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广宇 审判员 周明辉 审判员 赵丹阳 审判员 许 晶 审判员 孙 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光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