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芷兰街道沙河社区武陵大道998号(和瑞欢乐城1号楼15楼1501室)。 法定代表人:欧阳利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太祥,男,住湖北省宣恩县。 被告:姚银芝,女,住湖北省宣恩县。 被告:黄山,男,住湖北省宣恩县。 第三人:吴**旺,男,住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琛,湖南湘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原公司)与被告王太祥、姚银芝、黄山、第三人吴**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星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吴**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琛到庭参加诉讼,王太祥、姚银芝、黄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星原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星原公司与王太祥、姚银芝、黄山签订的《租赁合同》,标的物归星原公司所有,王太祥、姚银芝、黄山或吴**旺立即将标的物返还给星原公司;2.王太祥、姚银芝、黄山向湖星原公司支付拖欠的挖机租金602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并判令王太祥、姚银芝、黄山从2021年8月1日起至标的物返还之日止按每月11900元的标准向星原公司支付挖机租金;3.王太祥、姚银芝、黄山向星原公司支付违约金44790元,并负责赔偿由此给星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王太祥、姚银芝、黄山承担。
被告辩称
王太祥、姚银芝、黄山未作答辩。 吴**旺诉称,1.请求确认吴**旺与王家宽签订的《挖掘机转让合同》有效,确认案涉的挖掘机(产品型号XE155D,整机编号XUGB1551KLKA01617)归吴**旺所有;2.驳回星原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吴**旺与王家宽之间的挖掘机买卖合法有效,吴**旺在购买涉案挖掘机时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为善意,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已完成交付,吴**旺取得所有权。综上,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确认吴**旺对案涉挖掘机享有所有权。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8月28日,星原公司与王太祥签订《徐工挖掘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星原公司将一台徐工牌挖掘机(整机编号XUGB1551KLKA01617)出租给王太祥,租赁期限自设备交付之日至2023年3月2日止,租金为447900元,租赁设备的租金总额(包含履约保证金、首期租金、其他费用和剩余租金)为485000元,承租方于2020年8月28日前支付130000元,剩余355000元分30期付清(每期租金11900元,于每月2日付款)。合同约定承租方承租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仅有使用权,租赁期满后,承租方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款项且无违约行为,承租方支付转让费100元,出租方为承租方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后,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转移至承租方。承租方如未按时付款,以未按时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星原公司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承租方累计二次(含二次)以上逾期付款或逾期三十日以上未付款,视为承租方根本违约,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承租方立即将剩余租金一次性支付给出租方,并按设备金额百分之十的标准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设备归承租方所有。姚银芝作为王太祥的配偶在该《徐工挖掘机械租赁合同》上签名确认。黄山在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自愿为王太祥应向星原公司承担的租金支付等所有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六年。星原公司向王太祥交付了租赁设备。截至2021年7月5日,承租方王太祥已支付租金188800元,拖欠租金60200元。 另查明,2021年4月5日,吴**旺通过微信朋友圈了解到中介齐栋(微信号“dyczmw521001”,微信昵称“抵押车直卖网客服六六”)有挖掘机出售,吴**旺有意购买,齐栋将挖掘机合格证照片、星原公司盖章的《徐工挖掘机销售意向书》照片、合同发给了吴**旺,吴**旺与齐栋微信谈好价格后,吴**旺支付了1000元定金,吴**旺与其外甥余雯捷等人于2021年4月6日出发前往湖北恩施查看挖掘机,于次日到达恩施,在另一中介叶兵带领下现场查看了挖掘机。之后,王家宽(王太祥之子)与吴**旺签订《挖掘机转让合同》,王家宽将上述挖掘机转让给吴**旺,转让价格为156000元,合同时间为2021年4月6日。合同签订后,王家宽向吴**旺出具《承诺书》,保证挖掘机所有权属于王家宽本人,保证该车辆不是被盗、抢、套牌及诈骗违法、违纪车辆,有其行为王家宽愿意承担所有法律责任。202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8日,吴**旺通过微信向叶兵支付1000元,分四次向王家宽支付了100000元,余雯捷分三次向王家宽支付了55000元,同时,吴**旺根据叶兵指示将中介费42000元转给了其同伴肖雄。以上共支付199000元。款项支付后,挖掘机已交付给吴**旺,由吴**旺占用使用。 还查明,星原公司为追偿上述债务,已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缴纳财产保全费2245元,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徐工挖掘机械租赁合同》、分期付款表、还款明细表、产品合格证复印件、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单、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缴费收据、挖掘机转让合同、销售意向书、王家宽承诺书、齐栋与吴**旺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及转账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吴**旺主张王家宽与其签订的《挖掘机转让合同》有效,经本院审查,该合同并未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旺能否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案涉挖掘机的所有权,是否需要向星原公司返还挖掘机。根据法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星原公司认为吴**旺在王家宽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挖掘机出厂合格证和购机发票的情况下受让挖掘机,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能善意取得案涉挖掘机的所有权。吴**旺主张善意取得案涉挖掘机,理由是:其已支付了合理的转让款,挖掘机已经交付,购买挖掘机时,吴**旺不知道王家宽无处分权,且已审查了挖掘机合格证等材料,尽到了一般性的、必要的审查义务,购买挖掘机时是善意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本院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占有的公信力,保障交易安全,鼓励交易。如果任何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权利主体,在购买物品时都需对财产的权属进行详尽、确实的调查,以排除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财产及相应权利的可能性,这样提高了交易成本,妨碍了交易进行,从而影响社会经济发展。善意取得制度承认善意买受人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则交易者就能放心地进行交易,从而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关于善意的界定问题,应以当事人没有重大过失为要件,除非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才能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本案中,吴**旺在购买挖掘机时进行了一般审查,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并无重大过失,且星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旺在购买挖机时明知王家宽无处分权,本院认为吴**旺依法善意取得案涉挖掘机,故对于吴**旺主张案涉挖掘机(产品型号XE155D,整机编号XUGB1551KLKA01617)归吴**旺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星原公司认为吴**旺无权善意取得,要求王太祥、姚银芝、黄山或吴**旺立即返还挖掘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挖掘机归吴**旺所有,星原公司有权要求王太祥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即为剩余租金损失。《徐工挖掘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为485000元,截至2021年7月底的租金为249000元,剩余租金为236000元。故王太祥应向星原公司赔偿租金损失236000元。 根据《徐工挖掘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王太祥应按时向星原公司支付租金,现王太祥逾期付款三十日以上,属于合同根本违约,星原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王太祥支付剩余租金、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星原公司要求解除与王太祥签订的《徐工挖掘机械租赁合同》,要求王太祥支付欠付的租金60200元并按设备金额的百分之十的标准计算违约金44790元(447900元×1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星原公司要求王太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已主张违约金,故属于重复计算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星原公司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元,系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姚银芝系王太祥配偶,在《徐工挖掘机械租赁合同》签名确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黄山自愿为王太祥应向星原公司承担的租金支付等所有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王太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太祥、姚银芝、黄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太祥于2020年8月28日签订的《徐工挖掘机械租赁合同》; 二、王家宽与吴**旺于2021年4月6日签订的《挖掘机转让合同》有效; 三、案涉徐工牌挖掘机(产品型号XE155D,整机编号XUGB1551KLKA01617)归吴**旺所有; 四、王太祥、姚银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挖掘租金60200元和违约金4479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00元; 五、王太祥、姚银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赔偿租金损失236000元; 六、黄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湖南星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9元,保全费2245元,由王太祥、姚银芝、黄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贾清清 人民陪审员 钟艳妮 人民陪审员 熊照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沈 勋 书 记 员 陈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