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彭智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荣,重庆巴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青青,重庆巴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实习)。
被告:邓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审理经过
原告彭智辉与被告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智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荣、胡青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3500元及以此款为基数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19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被告支付运费13500元。原告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运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邓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车辆替被告从重庆市合川区运输设备至贵州省金沙县,被告支付运费13500元。随后,原告按约定将被告要求运输的货物运至了被告指定的地点,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费。原告多次电话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运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举示的与被告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货物运输至约定地点,被告应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被告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原告关于被告至今仍欠运费13500元的陈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彭智辉运费1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5元,由被告邓华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