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兆春艳,女,****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张金芬,女,****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兆春艳与被告张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兆春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2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双方发生口角并向派出所报案。2018年12月27日,被告在派出所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被告欠兆春艳1000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现被告违约,未按欠条约定给付欠款,致原告损失。故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金芬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7日,被告张金芬向原告兆春艳出具欠条,欠款金额为100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形成欠款事实,对案涉款项,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元及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月4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对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金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兆春艳欠款一千元及利息(利息部分:以一千元为基数,自二○二一年一月四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兆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张金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