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淑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大专文化,贵州双源工程有限公司文员,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联系。 被告:杨清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联系。
审理经过
原告刘淑娣与被告杨清程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文独任审判,2021年6月15日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娣、被告杨清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淑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消费余额17,861.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追索债务的误工费300.00元(当庭增加)。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前任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12月18日,因双方关系破裂,原、被告就恋爱期间的支出进行了结算,经双方认可后书写了欠条,被告承诺于2019年4月30日前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4,500.00元。后被告将原告的所有联系方式拉黑,未再支付任何款项,被告躲避原告、拒不还款的行为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清程辩称,第一,双方恋爱期间都各有支出,答辩人支出的部分并未记账;第二,答辩人签署欠条是在受到原告以死相逼、语言侮辱的情况下所签的,不受法律保护;综上,答辩人不愿意再给付原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刘淑娣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自2018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恋爱期间共花费44,722.00元,由被告承担二分之一的费用,于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 2.原告刘淑娣向本院提交的微信支付明细证明一份、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一份、账单明细下载共81页、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证明19份,用于证明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期间,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消费的情况,部分资金来源系网贷。 3.原告刘淑娣向本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3页)、音频资料三段,用于证明被告承认会还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杨清程对证据1欠条中本人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系受胁迫所签订的;对证据2无法厘清双方消费的部分;对证据3被告是出于为了双方以后共同生活的想法,承认还款,但现已分手,不应由被告来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系受胁迫所签订的,不能排除证据“三性”的任一性,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双方恋爱期间原告的支出费用,包含了原告个人消费支出的部分,不足以证明所支出的费用系双方为共同生活所支出,对该组证据中涉及双方经过结算并以欠条中记载的共同消费的金额部分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不能直接证明被告需偿还的债务金额,但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是有过债权债务的纠纷,与证据1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自2018年3月25日起相恋并同居生活,至2018年12月18日感情破裂分手,期间双方为衣食住行各自均开支了部分费用,其中原告刘淑娣支出的费用占多数。2018年12月18日,由原告刘淑娣的姐姐及原、被告三人在原、被告租住地,双方进行结算后,由原告刘淑娣的姐姐代书欠条,被告杨清程在欠条中签字确认:由被告杨清程于2019年4月30日前还清双方恋爱期间原告刘淑娣消费支出的费用44,722.00元的二分之一即22,361.00元。到期后,被告杨清程偿还了4,500.00元后未再偿还,原告刘淑娣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下欠款项17,861.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追索债务的误工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民事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被告恋爱同居期间因衣食住行所开支的费用,理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经双方结算后以欠条的形式确定了被告所应负担的费用,并不违反法律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杨清程抗辩受逼迫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欠条的主张无证据加以佐证,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欠条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合同有效,原告刘淑娣要求返还下欠款项17,861.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刘淑娣主张为实现债权造成的误工费30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其误工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清程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淑娣款项余额17,861.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淑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0元,减半收取123.50元,由被告杨清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秦 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文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