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石景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景树因诉王宏、沈阳鸿鹄商贸有限公司、沈阳石河商贸有限公司(原沈阳新金宇食品有限公司)、付印国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撤11号裁定,向本院揭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石景树上诉称,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撤1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审理;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王宏在原审当中主张的挖土部分实际上是由上诉人石景树进行施工的,上诉人石景树对原审该部分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石景树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工程即原新金宇公司工程项目的土方工程是由上诉人石景树进行施工的,而非被上诉人王宏。2015年9月26日,被上诉人沈阳鸿鹄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沈阳市新金宇食品有限公司物资大厦工程项目”施工事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该工程项目图纸内所有内容全部工程(基坑支护、土建、装饰装修、给排水、采暖通风、消防、电气、附属及室外工程,二次设计部分)施工承包给了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内容全部交由上诉人石景树实际施工,由上诉人石景树全权负责处理该项目范围内的一切事务,包括项目的组织和管理、资金的投入、款项的报批、签收、工程的结算、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发放等事宜。2015年10月,上诉人石景树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进场,开始道路及场地硬化施工。2015年11月1日,上诉人石景树就案涉工程的基础土方工程与白刚签订了《基础土方开挖施工协议》,同时将土方工程专项(方案)报审表、模板工程专项(方案)报审表、混凝土工程专项(方案)报审表等报给被上诉人沈阳鸿鹄商贸有限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审查,监理公司及现场监理于2015年11月10日盖章签字审查通过。2016年2月,因被上诉人沈阳鸿鹄商贸有限公司未办理工程施工的审批手续,被主管部门勒令停工,上诉人石景树退场,此时上诉人石景树己完成了新金宇大厦工程项目的基础工程施工(包括土方工程在内)。所以案涉工程的土方项目工程款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石景树,而不是支付给被上诉人王宏。且上诉人石景树提交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1908号民事判决书当中,被上诉人沈阳石河商贸有限公司(原沈阳新金宇食品有限公司)己经明确表示对于案涉工程的主楼拆除和挖土部分工程,并不是被上诉人王宏进行施工的,而是上诉人石景树施工的,该部分工程款不应由王宏主张权利。所以,上诉人石景树对原审被上诉人王宏主张的挖土工程的工程款1395138元具有独立请求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石景树对案涉争议的诉讼标的不具有独立请求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案涉工程即新金宇公司工程项目的土方工程是由上诉人石景树进行施工的,原审判决将土方工程的工程款判决支付给被上诉人王宏,损害了上诉人石景树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石景树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石景树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石景树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沈阳鸿鹄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付印国、付嵩、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沈阳鸿鹄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包括土方工程在内的工程款600万元及利息。庭审当中,虽然被上诉人沈阳鸿鹄商贸有限公司承认是上诉人石景树实际施工了案涉的土方工程,但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91民初785号民事判决书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1908号民事判决书已将由上诉人石景树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土方工程款130多万元一并判给了上诉人王宏,不能重复支付。法院也以此为由不能判决被上诉人沈阳鸿鹄商贸有限公司重复支付土方工程款。显然,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91民初785号民事判决书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1908号民事判决书己侵害了上诉人石景树的合法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显示,原案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1民终1908号民事判决认定,沈阳石河商贸有限公司(原沈阳新金宇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沈阳鸿鹄商贸有限公司的主楼拆除和挖土部分工程另有他人施工,不应由王宏主张权利的上诉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该院未予支持。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案判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一审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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