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益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南县南洲镇清水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县南洲镇清水堰村。

负责人:刘伏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力虎,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孟德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县南洲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云,孟德明之兄,住南县南洲镇。

一审被告:南县南洲镇清水堰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南县南洲镇清水堰村一组。

负责人:陈建国,该组组长。

审理经过

申诉人南县南洲镇清水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清水堰村委会)与被申诉人孟德明、一审被告南县南洲镇清水堰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清水堰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921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益检民监[2020]4309000002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0)湘09民抗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敏、张正宁出庭,申诉人清水堰村委会的负责人刘伏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力虎、被申诉人孟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云、一审被告清水堰村一组的负责人陈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孟德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清水堰村委会、清水堰村一组给付承包土地征地补偿费66510元,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孟德明于****年**月**日出生在原南县荷花嘴乡杨家岭村第一村民小组,现为清水堰村一组,户籍一直在该村民小组,依法承包土地,承担相应义务。因国家经济建设需要,该村民小组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该组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进行讨论决定,形成了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以孟德明户籍中途迁出为由,确定孟德明只享受征地补偿分配款20000元。孟德明对此不予认可,拒绝领取该补偿款。一审法院另查明,南县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原南县南洲镇杨家岭村村民委员会、原南县南洲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和原南县南洲镇黑山坡村村民委员会,设立清水堰村委会,原南县南洲镇杨家岭村第一村民小组变更为清水堰村一组。涉案征地补偿款由清水堰村委会按分配表上载明的金额发放至组里,并且村委会派员协助组里分配给享受征地补偿待遇的村民。“杨家岭村1组文体中心征地分配明细表”显示享受征地补偿分配待遇资格的村民人平分配征地款为665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孟德明出生于原南县荷花嘴乡杨家岭村(现为南县南洲镇清水堰村),并居住在该村第一村民小组,以承包经营该村一组的土地生产、生活,以此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孟德明的常住人口登记簿显示其户籍在原南县荷花嘴乡杨家岭村一组,即现在的清水堰村,系农业家庭户口。孟德明以原始取得的方式获得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尽了相关义务,孟德明具有原南县南洲镇杨家岭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应与其他村民一样按人平征地补偿款66510元享受其土地分配待遇。清水堰村一组未提供有关孟德明户籍已迁出的证据,清水堰村一组仅给孟德明分配20000元补偿款不当,侵害了孟德明的合法权益。虽然清水堰村委会未参与决定涉案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村民代表会议,但征地补偿款是由该村委会分拨给组里,且村委会协助组里进行发放,该村委会对清水堰村一组发放征地补偿款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对清水堰村一组应支付的上述征地补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南县南洲镇清水堰村第一村民小组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孟德明征地补偿款66510元;二、南县南洲镇清水堰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南县南洲镇清水堰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

抗诉机关称

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判令清水堰村委会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1.涉案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由清水堰村一组决定,而非清水堰村委会。清水堰村一组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该村民小组召开会议讨论决定将土地补偿费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清水堰村委会无权决定,也无权干预上述分配方案;2.清水堰村委会对清水堰村一组发放土地补偿费不负有监督与管理的职责。尽管清水堰村委会按照清水堰村一组作出的分配方案将土地补偿费先发放到该村民小组,后协助该村民小组分配给村民,但该行为并不是管理和监督行为。

清水堰村委会称,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属于清水堰村一组所有,该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分配征地补偿费用。因此,涉案征地补偿款分配和给付的义务主体是清水堰村一组,而非清水堰村委会。清水堰村委会对征地补偿款的发放进行监督行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一审判决清水堰村委会对清水堰村一组给付征地补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孟德明辩称,清水堰村一组的征地补偿款分配,由清水堰村委会造表造册发放,清水堰村委会还从中收取20%的管理费,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清水堰村一组述称,清水堰村委会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再审所作陈述和提供证据以及质证情况,对一审所认定的孟德明具有清水堰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清水堰村委会、清水堰村一组历史变更情况,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即清水堰村委会在涉案征地补偿款分配过程中所起作用的情况,本院再审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因建设南县文体中心,南县南洲镇杨家岭村第1、2、3、9、10组的部分土地约1000亩被征收。2016年4月22日,杨家岭村委会召集上述五个村民小组组长就文体中心征地款分配问题召开会议,明确村集体组织收取征地款的20%作为村集体组织各项建设、失地农民社保的费用,由各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将其余征地款分配给村民。嗣后,杨家岭村委根据该村第1组村民会议决定的征地款分配方案,制定杨家岭村1组文体中心征地分配明细表,除孟德明、孟成等7户19人外,该组村民40户121人每人平均分配征地款66510元;孟德明仅分配征地款20000元。孟德明、孟成等村民对上述征地款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拒绝在分配明细表上签字和领取征地补偿款;其他村民签字后从杨家岭村委会计领取了征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清水堰村一组应给付孟德明征地补偿款66510元不持异议,争议的焦点是清水堰村委会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其实质是保障集体组织成员的平等权,即平等地享受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待遇。尽管涉案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是由清水堰村一组召开小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但是清水堰村委会在此之前召集包括清水堰村一组组长在内五个小组长召开“文体中心征地款分配问题”专题会议,不仅对各村民小组召开会议决定涉案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等工作进行部署,而且还明确村集体经济组织从涉案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中提留20%。在分配方案形成之后,清水堰村委会制定“文体中心征地分配明细表”,具体实施发放涉案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等行为。因此,清水堰村委在涉案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过程中不仅起了组织、管理和监督作用,而且还具体实施发放涉案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行为。上述行为侵害了孟德明作为集体组织成员所享有的平等权利,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清水堰村委会与清水堰村一组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判决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和申诉人清水堰村委会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维持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7)湘0921民初88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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