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永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被告:张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远,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潘国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市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卫,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曹永乐与被告张建国、潘国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乐、被告张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远、被告潘国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曹永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1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建国系朋友关系。2017年12月26日,被告张建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当日写下欠条,并由被告潘国超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建国、潘国超索要借款,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未给付。
被告辩称 张建国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本金15万元不是事实,实际上在收到原告15万元后,第二天张建国就将其中的1万元支付给了担保人潘国超,因此,该1万元不应当算作借款本金,属于被告张建国欠原告提前支付的利息,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按照14万元计算。借贷双方只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且利息约定过高。
潘国超辩称,潘国超没有向原告借款,仅仅是在借款关系中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且已超过了《民法典》规定的六个月保证期限,潘国超不应承担担保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向被告张建国借款、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担保、被告张建国收到借款15万元、至今未还本付息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做如下确认:1、被告张建国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5万元;2、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4500元,即月息为3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条、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国承认借款条的真实性,并承认收到了原告的银行转款,借款逾期后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诉请被告张建国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国辩称,收到原告借款后,支付了被告潘国超1万元,该款应从本金扣除。被告张建国将借到的款项支付他人,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约定的利息过高,不应支持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四倍利率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线。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超过了借款当时及现行的法律规定,原告起诉于2021年1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应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即按年息15.4%计算利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了逾期利息,应视为主张的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潘国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潘国超在借款条签署了“担保人潘国超”,表明担保合同已经形成,被告潘国超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担保期限为借款期届满之日六个月,且担保期限内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潘国超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潘国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永乐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7年12月2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曹永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92.5元,由被告张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田志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