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嘉应路**综合楼****。
负责人:廖博文,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鹏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该支公司员工。
被告:陈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
被告:丁佳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梅州支公司)与被告陈海、丁佳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保梅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鹏飞和被告陈海、丁佳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寿财保梅州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海、丁佳峰各承担50%责任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025元,即被告陈海和被告丁佳峰各承担损失2512.5元,并由两被告对5025元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保了丰顺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粤M×××**号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2015年10月7日1时10分,丁佳峰驾驶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罗鑫、罗佳婷从丰顺县八乡山镇往丰顺县汤坑镇方向行驶,行至线××××镇××村广湖寨路段时,与相对方刘绘材驾驶的粤S×××**号牌小车发生碰撞,失控后再碰撞右侧房屋,造成丁佳峰、罗鑫、罗佳婷及屋内人员黄杜娟、冯远回受伤,双方车辆、房屋及屋内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丰顺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丁佳峰醉酒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绘材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罗鑫、罗佳婷、黄杜娟、冯远回不承担事故责任。粤M×××**号车的所有人是丰顺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陈海是丰顺中燃公司的员工。伤者黄杜娟、冯远回向丰顺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丰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梅丰法民一初字第111号和(2015)梅丰法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冯远回4000元、黄杜娟1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2016年1月30日,原告分别支付冯远回4000元、黄杜娟1000元的赔偿款,诉讼费25元,原告依法取得了5025元保险追偿权。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皆因被告陈海借车给丁佳峰醉酒驾车所致,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被告陈海、丁佳峰依法进行追偿并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海辩称,丰顺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至今已有4年时间,而原告至今才到法院起诉要求追偿,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法院判决是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非答辩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支付的赔偿数额无异议。
被告丁佳峰辩称,与被告陈海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7日1时10分,丁佳峰驾驶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罗鑫、罗佳婷从丰顺县八乡山镇往丰顺县汤坑镇方向行驶,行至线××××镇××村广湖寨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刘绘材驾驶的粤S×××**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失控后再碰撞右侧房屋,造成丁佳峰、罗鑫、罗佳婷及屋内人员黄杜娟、冯远回受伤,双方车辆、房屋及屋内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丰公交认字[2015]第B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丁佳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其交通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刘绘材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罗鑫、罗佳婷乘坐机动车、屋内伤者黄杜娟、冯远回均无构成此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后,冯远回、黄杜娟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寿财保梅州支公司、陈海、丁佳峰等赔偿损失。本院作出(2015)梅丰法民一初字第111号和(2015)梅丰法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分别判令人寿财保梅州支公司赔偿冯远回各项损失4000元和赔偿黄杜娟各项损失1000元等,同时,认定被告陈海明知丁佳峰饮酒的情况下仍同意、放任丁佳峰驾驶车辆,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酌定由丁佳峰、陈海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寿财保梅州支公司将4025元及1000元的赔偿款向冯远回和黄杜娟支付完毕。
另查明,被告丁佳峰驾驶的粤M×××**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系丰顺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陈海是丰顺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当晚,陈海轮值夜班本应在家待命,但其在未经请示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脱离岗位并将车辆交由丁佳峰驾驶,相邀到朋友家聚会,聚会后在明知丁佳峰已经饮酒的情况下仍同意丁佳峰驾驶车辆,而其则驾驶罗鑫的摩托车紧跟其后,以致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时,丁佳峰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9mg/100ml,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佳峰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通过顺丰速递公司向被告丁佳峰邮寄一份《催告函》,《催告函》的内容主要是:“我司按(2015)梅丰法民一初第111号、1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期限和金额向黄杜娟、冯远回作出了赔偿5000元,依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判决承担责任后我司依法取得追偿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条例》第二十二规定,请您和陈海在收到该函件之日起7日内将5000元支付至以下账号:……,若逾期不履行,我司将诉诸法律维护合法权益,追究你相关的法律责任。特此告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2017年5月31日”,被告丁佳峰对此无异议。原告称该《催告函》亦同时邮寄给被告陈海,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而被告陈海则表示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告函》,原告并未向其追偿过涉案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索赔及索赔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规定,被告丁佳峰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在对受害人即黄杜娟、冯远回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受害人黄杜娟、冯远回进行了赔偿,并于2017年5月31日向被告丁佳峰邮寄了要求其支付赔偿款的《催告函》且被告丁佳峰确认已收到,因此,原告的该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期间应重新计算,即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5月31日起重新计算三年,故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丁佳峰赔偿损失25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海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向黄杜娟、冯远回支付赔偿款后有向被告陈海主张过权利,且被告陈海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海赔偿损失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陈海是否应对被告丁佳峰的赔偿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有法律明文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过错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机动车使用人应与所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生效判决确认丁佳峰和陈海各50%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佳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偿还2512.5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法院予以退回),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元,被告丁佳峰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