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邯郸市若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369号华祥大厦1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20963489910。
法定代表人:霍彩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新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被告:李永茂,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系李新燕之夫。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邯郸市若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星公司)与被告李新燕、李永茂追偿权纠纷一案,2021年6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6月22日对二被告依法进行了直接送达,被告予以了签收。2021年7月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光明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海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若星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新燕、李永茂支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26687.64元整;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000元整。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12月7日被告李新燕、李永茂为购置别克牌SGM7103LAA1型号汽车一辆,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申请办理消费贷款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贷款7.4万元每月还款,共36期,首付款1.89万元,之后每期还款2257.10元。我公司为被告办理消费贷款购车及分期还款业务提供担保,向邮政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被告逾期还款则邮政银行直接划扣我公司在邮政银行交的保证金。被告提车后,一直不按约定分期还款,自2020年2月份至今没有还款,期间多次告知催收无果,原告将被告剩下所有应还贷款垫付上,为不影响我公司在邮政银行的业务,我公司只能代被告还款,还款数额26687.64元。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告还款,被告皆避而不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新燕、李永茂在开庭审理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开庭审理中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1、原告诉称垫付款数额应当提供相应还款凭证,以确定数额是否正确;2、原告诉称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若星公司系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销售、汽车美容装饰、二手车置换、销售、汽车救援、汽车信息咨询服务等。2017年11月3日,原告若星公司(乙方)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行(甲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及担保协议》,主要约定:“1、甲、乙双方同意开展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支持个人购买乙方经销的车辆;2、甲方向符合甲方规定条件的自然人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用于购买乙方合法销售的汽车;3、乙方对本协议约定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在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协助催收;发生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情形或者未能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无条件连带清偿义务,并通过乙方直接支付和甲方扣收保证金等方式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甲方应在乙方偿还上述款项后协助乙方向借款人追索;5、如乙方拒绝或迟延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担保义务,甲方有权在通知乙方后直接从乙方开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及任何其他商业银行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甲方将扣收乙方账户资金的传真发给乙方,或将相应信函送交邮局,均视为已通知乙方;6、在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为专户,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动用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
2017年12月7日原告若星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新燕(乙方)签订《购车借款担保服务协议》,主要约定:“一、乙方自行购置别克牌SGM7103LAA1型号汽车一辆,车牌号:冀D×××××,总价款为人民币92900元整;二、乙方为购置上述车辆向贷款银行申请办理个人消费贷款分期付款业务,并就该业务与贷款银行签订《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号为:1399962Q117129144554;三、甲方协助乙方向贷款银行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并负责对乙方的贷后还款进行管理;四、乙方应当严格按照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11、如因乙方未按照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银行向甲方主张权利甲方代乙方偿还贷款的,甲方即取得贷款银行对乙方的债权和其他抵押权等从权利,并将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车辆所涉及手续或资料从银行取回,由甲方保管。乙方同意将该车(包括该车辆牌照)抵给甲方所有,即抵做甲方代替乙方偿还银行全部或部分车贷的对价,该车辆归甲方所有,甲方可以自行或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在办理过户前所产生的其他费用或责任均由乙方承担,或甲方承担的有权向乙方追偿;....21、乙方未按照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或按照本协议的约定为所购车辆投保和续约的,所交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如下:(1)一次逾期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违约金为该笔贷款总金额的10%,(2)两次逾期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违约金为该笔贷款总金额的20%,(3)三次逾期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违约金为该笔贷款总金额的30%。22、如因乙方未按照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甲方代偿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自代偿之日起伍日内向甲方偿还全部代偿款项额。乙方逾期不还的,每逾期一日,须按照代偿金额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还应偿还甲方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取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28、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时各方有权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日,被告李永茂作为保证人向原告若星公司出具《担保协议》:“本人自愿为李新燕与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1399962Q117129144554)项下的所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承诺按你公司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你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至日后两年止。本保证遵循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一经做出不可撤销。”
2017年12月23日原告若星公司(保证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贷款人)及被告李新燕(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合同号为:1399962Q117129144554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车辆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4000元;2、贷款用途为向若星公司购买品牌型号为别克英朗2018款1.5T双离合精英型的车辆壹台;3、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12月23日至2020年12月23日;4、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组合担保;5、保证人若星公司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贷款履行过程中,被告李新燕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贷款,造成原告若星公司向邮政银行履行担保义务,替李新燕向邮政银行代偿11笔汽车消费贷款,合计26687.64元。原告在履行代偿义务之后,要求被告李新燕、李永茂归还代偿款项26687.64元,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双方争议成讼。
又查明,原告办理了车牌号为冀D×××××机动车行驶证。在起诉状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000元,被告当庭辩称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经查,原、被告双方在《购车借款担保服务协议》中所约定的违约金,系按违约次数及贷款总金额的10%-30%确定的。在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未按期及时偿还邮政银行贷款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向邮政银行进行了代偿,原告的代偿款项系实际损失,因此应以原告实际代偿款项26687.64元的30%计算违约金为8006.29元,而不能以贷款总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对此,原告当庭已同意按代偿金额26687.64元的30%计算违约金。
再查明,本案的合同行为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1月3日原告若星公司与邮政银行邯郸市分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及担保协议》,2017年12月7日原告若星公司与被告李新燕签订的《购车借款担保服务协议》,被告李新燕的声明,被告李永茂出具的《担保协议》,2017年12月23日原告若星公司与邮政银行邯郸县支行及被告李新燕三方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李新燕的车辆行驶证,及因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向贷款银行代偿26687.64元的个人贷款还款单等证据在卷为证,上列证据已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待证目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若星公司与邮政银行邯郸市分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及担保协议》,原告若星公司与被告李新燕签订的《购车借款担保服务协议》,被告李永茂作为保证人自愿出具的《担保协议》,原告若星公司与邮政银行邯郸县支行及被告李新燕三方签订的《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上述协议均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协议,被告李新燕经原告若星公司提供担保,从邮政银行邯郸县支行办理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贷款金额为74000元,并购买了车辆,但在分期还款过程中,被告李新燕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向邮政银行邯郸县支行承担保证责任,替被告李新燕代偿了26687.64元。因此,原告若星公司取得了对被告李新燕的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李新燕偿还代偿款26687.6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额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被告逾期偿还银行贷款应按违约次数及贷款总金额的10%-30%比例承担违约金,被告当庭提出违约金比例过高,因原告所代偿的金额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根据被告的违约次数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按30%比例计算违约金符合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的实际代偿金额为26687.64元,按30%计算违约金为8006.29元,因此被告李新燕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6.2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其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该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永茂自愿就李新燕购车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向原告若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已起诉被告李永茂,因此被告李永茂应对上述被告李新燕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被告李新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若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偿款26687.64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8006.29元;
二、被告李永茂对上述代偿款26687.64元及违约金8006.29元向原告邯郸市若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计509元,诉讼保全费507元,合计1016元,由被告李新燕、李永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立案庭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兰光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