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闫惠杰,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农垦集团宁夏糖业集团公司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申请人:崔洪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代理人:崔华(崔洪宁之女),****年**月**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审理经过
申请人闫惠杰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崔洪宁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惠杰称,被申请人崔洪宁于2015年11月24日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被确诊为阿尔茨海默病,至今已有5年时间属于重度痴呆。目前被申请人神情呆滞,记忆力丧失,意识不清,无法与人正常沟通,生活起居需有专人照料。由于被申请人病情加重,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申请宣告崔洪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配偶闫惠杰作为崔洪宁的监护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崔洪宁与申请人闫惠杰于1983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崔华、崔柳。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崔洪宁的病案材料显示,2015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就诊于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1.老年性痴呆;2.高脂血症;3.多发性脑梗死;4.双侧颈动脉粥样硬化斑块形成。2021年2月3日,被申请人再次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经神经系统查体:神情清楚,语言欠清晰,问答和查体欠配合,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约3.0mm,双侧额纹、鼻唇沟对称,四肢肌张力高,四肢肌力基本正常,双侧巴氏征未引出。诊断:1.痴呆;2.多发性脑梗死。被申请人一直由申请人照顾生活起居、就医治疗。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因疾病丧失生活及认知表达能力,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申请人闫惠杰作为崔洪宁的监护人。 本案审理中,本院于2021年2月7日前往被申请人家中对崔洪宁进行体格查验。至其家中,崔洪宁可自行慢走,询问其妻女情况、祖籍何地、年龄多大,均不能清楚表达,多为呓语,与人交流不能。经询问,被申请人崔洪宁的女儿崔华、崔柳均同意闫惠杰作为崔洪宁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闫惠杰提供的病历资料及本院现场调查,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崔洪宁无法正确认知及表达自己的意识,生活无法完全自理,依赖他人照顾,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闫惠杰的申请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宣告被申请人崔洪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崔洪宁长期由申请人闫惠杰照顾,且被申请人的女儿崔华、崔柳同意闫惠杰作为被申请人崔洪宁的监护人,故从有利于保障被申请人崔洪宁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本院指定闫惠杰为被申请人崔洪宁的监护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宣告被申请人崔洪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闫惠杰为被申请人崔洪宁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志军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二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马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