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和平路108-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058068753L。

负责人:张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苗某1,男,****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苗某2,男,****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与被告苗某1、苗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1和苗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继承借款人苗振国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999.86元,欠息12047.35元,罚息10066.93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3日),合计人民币46114.14元,并偿还自2020年11月24日始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所欠的罚息;(罚息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人民币23999.8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4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2.168%计算。如逾期给付,按《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苗振国签订了合同编号为MCON201209270002454号的《农户短期借款合同》与《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苗振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年利率为9.36%,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30%的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苗振国及其妻子姚景兰因病相继去世,被告苗某1、苗某2为借款人苗振国之子,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该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姜苗某1和苗某2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大连市金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名称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即原告)与苗振国签订了合同编号为MCON201209270002454号的《农户短期借款合同》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苗振国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年利率为9.36%,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将30000元打入苗振国的银行账户。截至2020年11月23日,苗振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999.86元、利息12047.35元、罚息10066.93元,共计46114.14元。

另查,苗振国和姚景兰系夫妻关系。被告苗某1和苗某2分别是苗振国的长子和次子。苗振国于2016年12月24日去世,姚景兰于2018年6月6日去世。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短期借款合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欠息余额表、户籍证明、结婚证、苗振国和姚景兰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批复、民事裁定书和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农户短期借款合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和贷款欠息表,可认定借款人苗振国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6114.14元(截至2020年11月23日)的事实。二被告作为苗振国的法定继承人,原告要求其二人在继承苗振国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偿还案涉欠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苗某1、苗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各自继承借款人苗振国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苗某1、苗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各自继承借款人苗振国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行利息12047.35元、罚息10066.93元(截至2020年11月23日),并自2020年11月24日始给付原告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168%的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53元(案件受理费953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苗某1、苗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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