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七委九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贵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八委三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丽,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丽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忠诚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卿,王丽萍之子。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斌因与被申请人孙贵权、二审被上诉人王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吉04民终935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吉民申275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被申请人孙贵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丽,二审被上诉人王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王斌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二审程序违法。本案二审由行政庭审理违法,且双方均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在当事人申请回避后变更了合议庭成员,但没有通知当事人也没有再开庭审理;并且该案的回避决定由副院长决定也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用于王斌、王丽萍共同生产经营,缺乏证据证明。辽源市兴合铝箔包装有限公司2016年-2018年《增值税纳税申报6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可以证明,该公司并无经营行为。因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不当。三、本案判决与本人涉诉的其他类案存在同案不同判问题,应予纠正,统一裁判尺度,树立司法权威。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孙贵权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事实是正确的,证据充分。1.孙贵权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王斌对王丽萍为经营企业以及同他人共同经营投资的事实是非常清楚的;2.孙贵权在一审中提供的吉林银行办理贷款时的相关证据及截图,其证明目的是为了证明王斌对辽源市成泰公司在吉林银行贷款时,以担保人身份出现,对王丽萍经营并投资的成泰公司的事实是知情并参与的,其抗辩不知情均是为了逃避承担偿还义务;3.王斌将股权出售给董世成及离婚协议约定王丽萍净身出户,不难看出王丽萍与王斌之间对如何逃避债务是早就协商好的;4.王丽萍与王斌早在2002年就注册成立了辽源市兴合铝箔包装有限公司,经营多年,其家庭财产均是通过企业经营取得,王斌在取得夫妻共同财产的同时,不承担共同债务的抗辩实属损害债权人利益。二、依据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8)吉0402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结果,王斌无论是共同债务人还是作为接收王丽萍离婚财产的接收人,均承担了偿还王丽萍债务的义务。三、孙贵权在一审中已经完成了证明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孙贵权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王斌对王丽萍经营活动是明知并受益的。四、王斌不能一方面享受王丽萍投资经营带来的效益,另一方面却对王丽萍为投资借款进行否认,其做法明显违背公平原则。五、王斌提供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对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王斌的再审请求。 王丽萍述称,第一、与孙贵权签订的所有借条均没有收到全额借款,均为砍头息,实际收到的现金并不是全额;第二、所有借款王斌并不知情,都是瞒着王斌借的钱,借款都花费在去韩国和澳门玩博彩,还有相当一部分支付了其他借款人的利息,没有花费在夫妻生活上的开销,也没有用于经营。孙贵权知道我平时愿意玩,借款后期他也应该知道我的情况,要不然他们都不能那么着急让我还钱。所以所借的钱没有花在家里,王斌也没有参与。以上内容均是事实。 孙贵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王丽萍、王斌偿还人民币伍拾万元及10个月利息壹拾万元。2、判决王丽萍、王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8日王丽萍向孙贵权借款20万元,利率1.5%;同年6月17日王丽萍向孙贵权借款16万元,利率3%,借期三个月;同年6月17日王丽萍向孙贵权借款10万元,利率2分,借期三个月;同年6月24日王丽萍向孙贵权借款4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还查明:2005年12月26日成立了辽源市兴合铝箔金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期限至2020年12月26日,注册资本50万元。企业变更信息载明2017年9月29日该公司发起人王丽萍、王斌变更为董世成、王丽萍。2015年3月16日王丽萍向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西宁支行贷款3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贷款用途为王丽萍、张海涛(案外人)共同经营的辽源市成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钢材款,王斌在贷款合同中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予以签名。并用其名下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28号1#号所有权证号1060028534、面积421.98平方米的房屋对该笔贷款予以抵押。现因王丽萍未能按期还款,故孙贵权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丽萍、王斌偿还欠款人民币50万元及10个月利息10万元;判决王丽萍、王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如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另查明:王丽萍、王斌于2017年11月13日在辽源市龙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协议如下:1、子女安排:孩子姓名;王俊卿,年龄31岁,独立生活。2、住房安排:长春市开运街28号1#楼401室,面积253.45平方米,归男方所有(共有人刘永坤),所有权证号:长房权字第1060028533号、长春市开运街28号1#号103室,面积421.98平方米,归男方所有,房权证号:长房权字第1060028534号。3、财产分割;女方净身出户,无其他财产。4、债权债务:双方婚姻期间各自名下外债由各自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债务人为本案被告王丽萍,但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丽萍向原告所借款项本案追加被告王斌应知情,且该款项应该用于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经营的企业的事实,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所诉借款均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斌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对王丽萍所借款项不知情,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丽萍、追加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被申请人孙贵权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给付自2017年3月8日起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给付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给付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给付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4,900.00元,保全费4,020.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9,520.00元,由被告王丽萍、王斌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孙贵权对王斌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贵权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王丽萍与吉林银行西宁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为辽源市成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钢材,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王丽萍的配偶王斌且《个人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经王斌本人签字确认,并将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28号1#号103室王斌所有的房屋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事实能够证明王斌对王丽萍经营辽源市成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一事知情,并以个人担保及房屋抵押担保王丽萍与吉林银行的借款,从而帮助该公司生产经营。王丽萍向孙贵权的借款时间为2017年3月8日、同年6月17日、同年6月24日,辽源市兴和铝箔包装有限公司在龙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企业信息登记中载明:2017年9月29日前该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为王丽萍、王斌,监事为王斌。王斌称对自己是该公司股东、监事不知情,但王斌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王丽萍向孙贵权借款伍拾万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孙贵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借款用于王斌、王丽萍共同生产经营,因此该借款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王斌负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组织了举证和质证,王斌提供了李杰等人以相同理由起诉自己及王丽萍要求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民间借贷案件的生效判决,证明王丽萍所借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另外提供了辽源市兴合铝箔包装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6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证明该企业未实际生产经营、2016-2019年企业年度所得税均为零。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丽萍与孙贵权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丽萍应承担偿还欠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贵权请求偿还的债务是否系王斌、王丽萍夫妻共同债务,王斌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在李杰等人诉王斌、王丽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人均以相同的事实和证据用以证明王丽萍所借款项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均经生效判决认定为王丽萍个人所负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孙贵权所举证据不能推翻前述关联案件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再审认定案涉借款为王丽萍个人所负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依据该项规定,孙贵权应对案涉债务用于王斌、王丽萍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而举债负举证责任;但孙贵权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一、现无能够证明案涉借款用于证明王斌、王丽萍夫妻共同生活的直接证据,且案涉借款金额已经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二、根据企业登记信息显示,王斌于2017年9月29日前系辽源市兴合铝箔包装有限公司股东并在该公司任职,但该公司2016-2019年企业年度所得税均为零,该公司未实际生产经营,故不能认定案涉借款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三、2015年3月16日,王丽萍作为借款人向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西宁支行贷款350万元,王斌作为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但该350万元贷款系用于辽源市成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钢材;辽源市成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仅为张海涛,王斌并非该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王斌为该项借款提供担保并不能据以推定王斌为王丽萍其他借款提供担保。四、虽然王丽萍经营辽源市成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但孙贵权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出借的款项系用于该公司购买钢材,亦不能证明王斌与王丽萍共同经营辽源市成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五、孙贵权主张王斌对案涉借款知情,并提供王斌与王丽萍的离婚协议,用以证明王斌恶意逃避债务,但王斌在王丽萍向孙贵权借款后并未作出追认或同意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且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归属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所述,孙贵权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孙贵权要求王斌偿还案涉债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斌的再审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4民终935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8)吉0402民初238号民事判决; 三、王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孙贵权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给付自2017年3月8日起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给付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给付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给付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王丽萍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00元,保全费4,020.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9,520.00元,由王丽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王丽萍负担4,900.00元,由孙贵权负担4,900.00元;二审及再审公告费560.00元,由王丽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卢本武 审判员 朱建勇 审判员 闫春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