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京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京山市经济开发区新阳三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217534399158。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战,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北京优选千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黄厂南里3号院20号楼4层5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9DC59P。 法定代表人梁漳达,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京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原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因荆门市进行机构改革,不再保留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其职能相应由京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继行使,故申请执行人主体由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变更为京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的京工商处字(2018)185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京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执行的原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京工商处字(2018)18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北京优选千通技术有限公司的组织策划传销行为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京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北京优选千通技术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对被执行人北京优选千通技术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非法财物41881340.2元;2、罚款2000000元。该行政处罚作出后,被执行人北京优选千通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向原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荆工商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京工商处字(2018)18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不服,于2019年1月28日向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鄂0804行初24号行政判决,驳回被执行人北京优选千通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执行人北京优选千通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又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鄂08行终10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北京优选千通技术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了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其请求均未得到支持,原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京工商处字(2018)185号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京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执行原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的京工商处字(2018)18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曾新华 审判员  陈吉明 审判员  郭 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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