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

被告:郭小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

被告:刘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审理经过 原告张莉与被告郭小涛、刘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4月15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被告刘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张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注:利息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现暂从2018年11月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按月二分八计算,共80,64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4、被告如再不偿还借款,原告要求担保人为其清偿。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2018年10月27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的积蓄12万元整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现金12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息二分八,逾期按违约金每天5,000元支付,为了被告能按时还款,由被告的朋友刘祥做担保人,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两年期间内原告无数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一直以来被告以各种理由躲避原告,原告也给担保人打电话催其还款,均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有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已没有按时还款,且时间已达两年之久,如被告再不偿还,现原告要求担保人为其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 被告郭小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开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祥答辩称,郭小涛向张莉借款,当时是我担保,借款期限是6个月,给钱我不在现场,借款半年到了以后放款人和借款人都没有找过我说这个事,我以为已经还完了,借款期限以后过了半年之久放款人才给我打电话说郭小涛这个钱没有还,让我给郭小涛打电话去催这个钱,屡次给郭小涛打电话他都承诺了什么时候去还款,到现在一分钱没有还,我们这个担保期限是半年,原告一年以后才通知我这个钱没有还,担保期限已经过期,期间我什么都不知道。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7日,被告郭小涛向原告张莉借款,借条载明:“今郭小涛654224198704160911借到张莉现金120,000元,于2019年4月29日归还,一次性还清,如不归还,按违约金每天5,000元支付”,落款处借款人郭小涛,担保人刘祥签字。后原告张莉向被告郭小涛给付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到,原告多次向被告郭小涛索要借款,被告郭小涛未偿还借款,原告张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小涛、刘祥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莉提交的借条、新疆农村信用社打款凭条,被告刘祥提交的与原告张莉的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被告郭小涛向原告张莉借款,有被告郭小涛给原告张莉出示的借条、原告张莉的打款凭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但借款金额,被告郭小涛虽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书写是120000元,但庭审中原告张莉陈述实际给付被告郭小涛的借款金额是100000元,故被告郭小涛应当偿还原告张莉的借款本金是100000元。

关于本案利息、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从被告郭小涛书写的借条来看,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即“如不归还,按违约金每天5,000元支付”,原告张莉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本案按合同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持原告的利息和违约金,即按15.4%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刘祥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刘祥在担保人处签字,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期间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张莉与郭小涛之间的借款双方约定于2019年4月29日归还,那么被告刘祥的担保期间应当是2019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本案原告张莉未向法庭出示其在2019年10月29日前向被告刘祥主张过责任的相关证据,而被告刘祥向法庭出示了2021年3月10日与原告张莉的通话记录,证实原告张莉针对该笔借款在一年之后才找被告刘祥索要的。因此原告张莉要求刘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郭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莉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违约金30800元,共计130800元(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按15.4%计算)。

二、利息、违约金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偿清日为止。

三、驳回原告张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8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莉负担696.8元,被告郭小涛负担1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夏 爱 霞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三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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