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刘振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被执行人张彦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被执行人张安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2014)临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振忠与被执行人张彦忠、张安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额为67720元。本院于2021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张彦忠、张安彬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 1.2021年2月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张彦忠、张安彬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不动产等信息。 2021年3月10日再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张彦忠、张安彬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不动产等信息。 2021年6月19日再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张彦忠、张安彬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不动产等信息。 2021年3月19日网络划拨被执行人张彦忠财付通账户1个,3月19日划拨被执行人张彦忠银行账户1个,共划拨4593.43元。 2.经本院传统查控,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2021年6月21日,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4.2021年4月27日,本院通过当面约谈申请执行人之代理人,告知相关执行、财产调查情况并询问对悬赏执行及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不同意进行悬赏执行,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履行能力时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振忠与被执行人张彦忠、张安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积极履行了对被执行人执行线索的举证责任,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14)临民初字5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树山 审判员 徐继明 审判员 刘兴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执行员 徐 锋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