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盛大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鹤洲社区鹤洲机荷高速桥底3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91529386。
法定代表人陈志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晶,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深圳益龙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新社区横岭一区7栋民治大道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90461P。
法定代表人陈**龙。
被告屠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信阳市新三路中冶尚园B区。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9000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3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坚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屠春相识,被告屠春称因被告深圳益龙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即易尚三维产业园6-9层装修需要向原告采购石材,于是双方签订了《石材购销合同》,由被告屠春向原告缴纳定金4000元,要求原告安排车辆和人员将石材、辅助器具及材料等送往项目地段,原告履行该送货义务后,被告屠春仅支付人民币2万元(含定金4000元)的部分货款。2019年11月2日,被告屠春称被告深圳益龙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需要追加采购6层形象墙的石材,原告又按照其要求将形象墙所需的石材运送至指定场所后,原告与被告屠春通过微信确认采购石材合计人民币59000元。现两被告尚欠原告石材货款39000元。经原告向易尚三维产业园管理处核实,被告屠春是被告深圳益龙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现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剩余款项,双方均搪塞推脱,截止目前起诉时止,两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深圳益龙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深圳益龙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位于易尚3维产业园的万家客办公室装饰工程提供门槛石等产品,列表产品金额合计30940元,约定订金30%,货到付款80%,已送货的一个月内付清;本合同数量如有增加或者减少,按合同价格比列为准。双方在合同甲方、乙方处印章确认,被告屠春作为被告深圳益龙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合同指定施工地点送货,由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进行签收。2019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深圳益龙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核制《石材货款清单》,罗列2019年10月19日至11月2日期间各批次供货,货款合计38974元,已付20000元,尚欠余款18974元。被告屠春于2019年11月6日在该《石材货款清单》上签名确认。2019年11月19日,被告屠春向原告确认一份手写材料,内容显示吧台石板等货物款项2003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屠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通过微信协商处理购销业务,被告屠春于2019年10月份通过微信转账付款三笔合计20000元。2020年1月16日,被告屠春向原告微信发送一份《付款协议》,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深圳益龙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石材尾款39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付20000元,于2020年3月15日前付19000元。原告回复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深圳益龙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相应的货款金额;被告深圳益龙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反驳等诉讼权利,本院采纳原告相关事实主张,确认被告深圳益龙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39000元。另,被告屠春为被告深圳益龙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工作人员,无特殊约定或法定情形,其相关交易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归于被告深圳益龙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诉求被告屠春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益龙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盛大石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益龙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元,由被告深圳益龙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深圳益龙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缴之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缴,本院径退原告,被告深圳益龙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费用,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