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毕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毅(系申请人之兄),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申请人:上海沪佳沪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汾西路1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翔,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请人毕强与被申请人上海沪佳沪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佳沪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毕强称,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2020)沪仲案字第1588号裁决存在以下可撤销的情形:一、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本仲裁案与(2020)沪仲案字第1591号案不应当由同一仲裁员审理,这样才能保证公平、公正。2.前述两案开庭的时间间隔太短,根本无法厘清所有问题。3.仲裁员对装修行业不精通,不适合担任本仲裁案的仲裁员。该仲裁员在庭审时滥用司法支配权,阻止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进行质询,导致申请人不能完成对重要事实的质证和取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七条的规定,构成枉法裁决。4.案涉纠纷属于消费者和经营者因装修质量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该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此类纠纷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但本仲裁案的仲裁员却一直强调谁主张谁举证,其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不当。5.仲裁员以申请人撤回第三方检测为由,对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予采用,其以主观有罪推理的逻辑审理本仲裁案,明显不当。6.申请人在仲裁中提交了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单方面更改格式合同的违法违规情形,而被申请人在仲裁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更改格式合同是知情的。仲裁员无视我国法律和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决定,所作裁决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7.申请人在仲裁中提交了由物业出具的《违章整改通知书》,以证明被申请人违法安装电缆。水电和电缆的安装事关生命安全,国家制定了严格的标准,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施工符合国家标准或上海市标准。仲裁中,仲裁员一直要求申请人提交证据,却未让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仲裁员的上述行为令人匪夷所思。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被申请人隐匿了项目经理戴某和施工队是一支没有资质的施工队伍的相关证据。根据另案生效判决可知:戴某不是被申请人的员工;戴某与被申请人系分包关系;被申请人从未将上述分包关系告知申请人;戴某带领的施工队是没有资质的。被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将案涉装修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队。仲裁中,申请人对戴某的身份提出了质疑,但仲裁员未作审查就驳回了申请人的异议。2.被申请人隐匿了案涉装修工程的设计文案。设计图纸是装修的基础,被申请人应当提交按图施工的证据以及图纸经过会签的证据,以证明其是按图施工的。被申请人以仲裁委对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无权仲裁为由进行抗辩,缺乏依据。3.被申请人隐匿了监理文档以及施工监理与被申请人之间关系的证据。根据系争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聘请第三方的监理作为案涉装修工程的监理。被申请人在仲裁中未提交监理文档以证明监理在装修过程中履行了监理职责,且仲裁庭审时仲裁员不允许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进行质询,以上行为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取证和质证。4.被申请人隐匿了施工档案。系争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提供施工监控设备和设施,故被申请人应向仲裁庭提交监控数据,但其未提交该些证据,属于典型的隐瞒证据的行为。5.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装修所用的建筑装饰材料系从正规的渠道购买。6.系争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上海A有限公司”(系被申请人原名),但当时申请人找的是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接待申请人的沪佳莘庄店的工作人员均穿着B公司的工作服。被申请人在仲裁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对此是知情的,故其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构成欺诈。7.被申请人在仲裁中未提交其向申请人收取税金的依据,其无权向申请人收取税金,系争合同关于税金的约定缺乏依据。8.被申请人在仲裁中提交了两份合同造价书,其中,一份造价书由双方签字,记载建筑面积为359m2;另一份造价书系装修后由被申请人单方面出具的,记载建筑面积为311m2。建筑面积系依据设计图纸计算而来,现前后两份造价书记载的建筑面积存在如此大的差额,由此可知被申请人设计的图纸和装修的工程都是不合格的。9.申请人在仲裁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反观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装修工程中不存在过错,但仲裁裁决却支持了被申请人的主张。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了设计文档;监理文档;施工文档;与被申请人设计、施工资质相关的证据;与施工工程队资质相关的证据;设计师、监理、施工项目经理的证照;所有图纸等。据此,毕强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2020)沪仲案字第1588号裁决。

被申请人沪佳沪颐公司称,仲裁程序合法,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25日,毕强与沪佳沪颐公司签订《委托施工意向协议书(别墅专用)》,由毕强委托沪佳沪颐公司对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33号别墅)进行整体家居装饰、装修全案的施工与设计;毕强向沪佳沪颐公司交纳项目定金3,000元,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定金转化为施工款项,在首期款中全额抵扣。

2017年4月29日,毕强与沪佳沪颐公司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33号别墅的建筑施工面积354m2,总价款393,610元,工期自2017年7月1日开工至2018年1月10日竣工。沪佳沪颐公司提供的材料、设备,应提前3天通知毕强验收,未经毕强验收及不符合工程主材料报价单要求的,应禁止使用;如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由沪佳沪颐公司负责;毕强不按时验收,应视作验收,但不免除沪佳沪颐公司不按工程主材料报价单选购及使用材料所引起的责任。本工程执行国家现行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上海市现行的《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和《住宅装饰装修服务规范》,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住宅设计规范》及《特殊装置或场所的要求》。工程竣工后,沪佳沪颐公司应通知毕强在七日内组织验收;验收通过的,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并由毕强按照约定付清全部价款;如果毕强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须及时通知沪佳沪颐公司,另定验收日期;如竣工验收通过,毕强应承认原竣工日期,并承担沪佳沪颐公司的看管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装饰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通过的,毕强有权拒收,沪佳沪颐公司承担返工及延期交付的责任。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毕强付清工程尾款后,沪佳沪颐公司向毕强提供《工程保修单》。因沪佳沪颐公司原因致使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毕强有权要求沪佳沪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返工。经过修理或者返工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沪佳沪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沪佳沪颐公司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每逾期一天,沪佳沪颐公司应赔偿给毕强50元。工程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毕强提前使用或擅自入住,由此造成无法验收和损失的,由毕强负责。该份合同还附有《上海XX厂店室内装饰工程造价书》(以下简称《工程造价书》)和《特别提示》。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设计合同》,约定由毕强委托沪佳沪颐公司对33号别墅进行住宅居室的装饰装修设计,设计费合计30,000元。

原告诉称

2020年6月18日,毕强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称沪佳沪颐公司在整个装修过程中存在许多违法乱纪问题,案涉房屋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故其请求裁决沪佳沪颐公司:1.归还其被欺诈的款项暂计110,000元;2.赔偿合同违约损失暂计500,000元(最终以第三方评估为准);3.承担仲裁费。

沪佳沪颐公司在仲裁中答辩称,仲裁委对毕强提交的《设计合同》无管辖权,其对《设计合同》项下的内容不予答辩;《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毕强无证据证明沪佳沪颐公司存在违约,且毕强承认沪佳沪颐公司的工作成果并已实际入住33号别墅;仲裁费应由毕强承担。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一、关于毕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1.《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书》及《特别提示》上与毕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沪佳沪颐公司,沪佳沪颐公司并没有以B公司的名义与毕强签订合同,毕强系与沪佳沪颐公司签订合同。2.《施工合同》第4页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建筑施工面积354m2,沪佳沪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合同文本原为“套内施工面积”,并称修改是在毕强在场的情况下完成的,不存在私下修改的情况。毕强提供的《施工合同》第4页第一条第三款“建筑施工面积”处盖有沪佳沪颐公司的印章,表明“套内施工面积”系签订合同当场更改为“建筑施工面积”,毕强当时也未持有异议。3.《工程造价书》全称表述虽为“上海XX厂店室内装饰工程造价书”,但该《工程造价书》上盖的是沪佳沪颐公司的印章,与《施工合同》及《特别提示》上的沪佳沪颐公司印章一致,且写明施工面积为354m2,没有实际套内使用面积230m2的文字或意思表示。4.《工程造价书》第17页写明:增高费总价17,700元,税金为(工料费+主材费用+管理费)*6.8%,总价25,961.60元,毕强已在《工程造价书》中签名确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承担增高费、税金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5.毕强向仲裁庭提出委托第三方对33号别墅的装修质量、施工工艺、装修材料进行鉴定申请后,又自行撤回了鉴定申请,并表示改由自己寻找有公信力的第三方检测机构鉴定,而其单方寻找第三方鉴定并未征得沪佳沪颐公司同意。6.税金、增高费系双方在《工程造价书》中约定由毕强支付;毕强主张多收取124m2费用缺乏依据;《设计合同》因管辖不属于本仲裁案的审理范围。因此,毕强暂估的110,000元被欺诈的款项,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毕强未提交能证明沪佳沪颐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亦未能提交沪佳沪颐公司存在“虚假宣传承诺、诱导消费者签订合同、业务欺诈、野蛮施工、以次充好”等方面的相关事实依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仲裁庭对毕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毕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毕强已向沪佳沪颐公司支付《施工合同》约定的首付款、二期款和三期款,连同装修定金共计373,929.50元。双方对支付二期款时是否已对水、电、管线隐蔽工程进行验收或提出异议各执一词,对此,仲裁庭认为,毕强确认支付三期款时,33号别墅的泥工、木工的活结束了,瓷砖、吊顶都弄好了,毕强称在付款时口头向沪佳沪颐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但沪佳沪颐公司予以否认,鉴于毕强未提交2018年1月20日左右装修工程竣工前向沪佳沪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应视为其在33号别墅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前的合理期限内,未就案涉房屋的装修质量问题向沪佳沪颐公司提出过异议。2018年1月20日前后,沪佳沪颐公司通知毕强对33号别墅竣工验收,因双方对验收标准理解不同,未办理《工程质量验收单》。《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沪佳沪颐公司违约责任为:施工质量不符合约定;工程逾期交付;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或共同管线和设施;提供的材料、设备是假冒伪劣产品,鉴于毕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沪佳沪颐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亦未提供因沪佳沪颐公司违约造成其实际损失的相关依据,故仲裁庭对毕强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毕强撤回申请仲裁委指定第三方鉴定机构对33号别墅装修质量鉴定,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在毕强已经入住两年的情况下,房屋的现状可能与沪佳沪颐公司当时装修的实际不一致,但若房屋工程质量确实存在沪佳沪颐公司施工范围内的问题,沪佳沪颐公司应当予以妥善解决。

仲裁委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沪仲案字第1588号裁决:一、对毕强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二、仲裁费22,350元,由毕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审查重点为:一、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二、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三、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

一、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1.申请人提出的本仲裁案与(2020)沪仲案字第1591号案不能由同一仲裁员审理以及仲裁员对装修行业不精通,不适合担任本仲裁案的仲裁员的理由,实质上涉及仲裁庭的组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针对申请人的上述理由,本院认为,《仲裁法》和《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并未规定两案为同类型或关联案件的,不得由同一仲裁员审理,亦未规定审理仲裁案件的仲裁员需精通案件所涉行业知识,申请人所述上述之情形也不属于《仲裁规则》第三十条规定的仲裁员应当回避的情形,故本案仲裁庭的组成未违反《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2.《仲裁法》和《仲裁规则》未对仲裁案件的审理时间作出明文规定,故申请人所述庭审时间的问题不属于法定程序的范畴,而其所述仲裁庭未能厘清案件事实的理由,则属于案件实体而非程序范畴。3.《仲裁法》和《仲裁规则》未明确赋予当事人在庭审程序中的质询权,是否允许当事人之间进行质询由仲裁庭依职权决定,法院无权进行干预,向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询并非一项法定程序。同时,当事人的取证和质证并不是以质询的方式来实现的,仲裁庭未允许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进行质询不会影响申请人的取证和质证。此外,申请人陈述该项理由时所引用的《仲裁法》第七条的规定系仲裁的原则性规定而非程序性规定,在司法审查过程中不应作扩张解释并以此判断仲裁程序是否合法,申请人以《仲裁法》第七条的规定作为该项理由的法律依据不当。4.申请人所述其余理由系针对法律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证据采信、事实认定等方面提出的异议,该些问题均属于案件实体而非程序范畴,申请人以该些问题作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本院认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需符合以下几个要件:(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申请人在本案中虽主张被申请人隐瞒了与案涉装修相关的文档、资质、证照、图纸等证据,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其所谓隐瞒的证据的具体载体和内容,本院无法结合证据内容来判断该些证据是否会对裁决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即该些证据对于案涉装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在装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等行为的认定有无影响,本院目前无从判断。需要明确的是,《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并不代表所有对方当事人在仲裁中未举证的情形均可纳入隐瞒证据的范畴。一般而言,当事人在仲裁中并不负有证明于己不利事实的义务,且有权决定对其主张举证到何种程度,并为此承担相应的举证后果。因此,除该当事人存在毁灭重要证据等积极行为的,可以直接认定为隐瞒证据外,若仅是当事人未提交自己持有的证据,一般不构成隐瞒证据。只有在当事人的行为同时符合前述所列构成要件时,方可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隐瞒证据,而此项举证的义务在于申请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符合上述构成要件,其所述隐瞒证据之理由均系围绕仲裁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和承担问题而展开,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和承担问题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隐瞒证据的认定并非同一概念。综上,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三、仲裁员是否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虽主张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但未能按上述规定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而其陈述的所谓“枉法裁决”的事由系针对案件实体提出的异议,对仲裁裁决不认同并不代表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人民法院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并不是仲裁的上诉审或再审,故适用的程序、审查的范围均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二审或再审。基于仲裁一裁终局的性质和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法律规定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实行有限监督的原则,人民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仅限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于超出该条规定的事由,法院无权进行审查和认定。同时,在审查时以被动审查和形式审查为主,即仅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进行审查,而不能主动干预;在审查时除《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列情形涉及的相关事实外,一般不对仲裁案件的事实、法律适用进行审查。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大部分理由系针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证据采信等提出的异议,该些异议已经超出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无权作出评判。既然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则仲裁庭对双方的争议拥有裁决权,这也是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所应当承受的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毕强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毕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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