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敏,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遥遥,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孝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博爱县。

审理经过

原告秦艳与被告刘孝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敏、焦遥遥,被告刘孝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3364.4元和违约利息8560.54元(利息以53364.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5%暂计算至2021年4月1日,实际履行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以上费用暂计61924.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体户,主要经营塑料制品等货物。原告于2011年开始向被告供货,2017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后达成协议,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3364.4元,约定于2018年元月底前结清货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一再推脱,未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刘孝红辩称,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诉称2017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系被告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当天,原告要求被告结清货款,但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供货情况及欠款数额不清楚。事实上,原告向焦作市彪马车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彪马公司)供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琚玉明系被告妻子,被告想给妻子分担麻烦,加上原告当时说持有被告委托的负责人给其办理的被告在马涧村自建的小产权房屋抵押手续,因受到误导和欺诈被告才签订了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房屋抵押合同和钥匙,至今未提供。后被告与彪马公司财务人员核实账目,没有发现原告的供货记录和欠款金额。综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没有拖欠原告货款,原告所谓的协议没有事实基础,且根据民诉法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诉请的53364.4元货款有没有付款义务,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举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组: 1、被告于2017年10月22日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博爱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2民初1582号判决书及本案卷宗材料中民事诉状和庭审笔录一份、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8民终1794号判决书一份、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8)豫0802民初3560号判决书一份、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8民终60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2017年10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欠付原告货款53364.4元,并承诺于2018年元月底前结清,该协议中另一当事人卢爱珍在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刘孝红要求偿还其与本案原告性质相同的供货款,经博爱县人民法院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刘孝红偿还相应款项及利息,原告认为,刘孝红欠付原告供货款事实清楚,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2、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资料两份。录音内容显示原、被告分别于2020年7月4日及2021年3月24日通话,被告对欠付原告供货款完全认可,其一再推脱不予支付。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被告欠付原告供货款的事实不存在争议。

被告质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证明琚玉明为彪马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系被告妻子。原告与彪马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交流是职务行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没有证据证明彪马公司欠原告货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为欺诈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孝红对证据1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案外人卢爱珍在诉讼时效期内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卢爱珍的判决书不能代替原告主张。证据2显示彪马公司欠原告货款,并非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无效,不存在被告代彪马公司支付货款。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结婚证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所提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协议书、卷宗材料、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与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10月22日,原告秦艳及案外人卢爱珍作为乙方,被告刘孝红作为甲方,签订了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事宜:第一、甲方欠乙方款项在焦作市彪马车轮制造有限公司送材料款三次(1940.40元、68000元、51424.00元),合计121364.40元。在2018年元月底前结清此款。第二、在甲方未与乙方结清该款之前,原乙方在马涧村甲方自建的小产权的抵押手续有效。结清手续后,该手续自行作废。第三,未尽事宜,另行商议。签订本协议时,乙方交回甲方的抵押房屋钥匙壹套,结清该款项时,交出甲方给乙方的作废的支票壹张。该协议下方另注明:其中:乙方的款项,卢爱珍有68000元,余款是秦艳的。落款日期:2017年10月22日。原、被告及卢爱珍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逾期后,原告秦艳向被告讨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外人卢爱珍与被告刘孝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孝红因本案诉争协议提起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均确认诉争协议合法有效。后本院依法审理卢爱珍与被告刘孝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豫0822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孝红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爱珍货款68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付)。因刘孝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8民终179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刘孝红与原告秦艳及案外人卢爱珍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欠原告及案外人卢爱珍货款合计121364.40元,又备注卢爱珍有68000元,余款是秦艳的,2018年元月底前结清此款,未附加任何条件。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间支付货款实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按照协议显示的属于其自己的53364.4元货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照上述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利息起算时间应自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的次日即2018年2月1日始。 被告辩称其签订诉争协议系职务行为,受到误导和欺诈签订协议,原告未提供房屋抵押合同和钥匙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该协议效力,故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协议中约定货款接受方为原告秦艳及案外人卢爱珍,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卢爱珍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被告支付相应货款,故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证实其最后一次于2021年3月24日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孝红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艳货款53364.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674元,由被告刘孝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毕琼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继新 书 记 员 杜 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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