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有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宁市。

原告:马馥兰,女,汉族,1945年6月12日出,住**宁市市。

被告:西宁凯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宁市城中区**大街**号**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仲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峰,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有廉、马馥兰与被告西宁凯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有廉、马馥兰,被告西宁凯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有廉、马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要求被告给原告在东大街40号原址回迁80.44㎡的房屋,要求被告给付7.32㎡煤房的拆迁补偿款7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拆迁的房屋和煤房是原告夫妻于1984年购买的,是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11月27日,西宁市住户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产局)根据被告的申请向其颁发了拆许字(2007)第05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91.72㎡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因补偿安置争议,原告无法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008年10月13日被告停电、停水,在房屋面临强拆的情况下,原告之妻马馥兰被迫签订了84.44㎡的搬迁协议。之前,被告给我们介绍了好几处二手房,都不好,我们没同意。被告给付的22万元的拆迁款在当时根本就买不了房子。协议签订后,2009年原告与另外两家被拆迁户分别诉房产局撤销《房屋许可证》,经法院审理被告同意变更协议、退还补偿款、原地回迁,小康超市增加补偿10000元/㎡,被告要求我两家撤诉,法院作出(2009)中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决书,但是原告撤诉后被告至今未变更协议,一年后其给小康超市增加了上述补偿。2011年4月21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行终字第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的拆迁许可证违法。在原告多次找被告后,被告只答应补偿7.32㎡的伍仟元,找其他部门均受到推诿阻碍,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西宁凯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撤销、变更合同的请求权已依法消灭。2008年10月13日,被告与原告赵有廉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以一次性货币安置的方式,对拆迁(原告)的面积80.44㎡的房屋给予货币安置。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拆迁的房屋,被告足额支付了安置补偿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实际收到的煤房补偿款达到了10万元,比今日原告主张的还要多。根据《合同法》第54、第55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签订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但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或者以自己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涉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原告赵有廉无撤销权。退一万步讲,即使其享有撤销权,其己经以交付房屋接受安置补偿的实际行为放弃了撤销权,且其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撤销权早在2009年10月13日一年期限届满时依法消灭。原告诉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二、原告关于被告同意变更原协议、退还补偿款、原地回迁的陈述为虚假陈述。当事人从未变更过原协议,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09)中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书》的处理结果是准许赵有廉撤回起诉,而不是原、被告变更协议,达成和解。《行政裁定书》证明赵有廉以撤回起诉的方式表明其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现原告又主张撤销合同,显属于违背诚信的恶意诉讼。三、原告马馥兰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对被告无诉权,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赵有廉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马馥兰的起诉。

原告赵有廉、马馥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合同是马馥兰签的,不是赵有廉签的,马馥兰是受胁迫所签。

证据二、存折。证明被告给付的225000元是原告80.44㎡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没有煤房的拆迁补偿款。

证据三、《煤房拆迁建还协议书》、收据。证明从房产局购得5.8㎡的煤房,后来青海富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建还了7.32㎡的煤房,被告将其拆迁后没有给付补偿款。

被告西宁凯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该证据恰巧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诉求应予以驳回,夫妻之间有相互代表的权利,收条是赵有廉的签字,合同合法有效且履行多年,原告诉求不成立;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证明赵有廉对合同的认可,接受了货币给付,钱是原告自己存进去的,实际上还不止这一笔,证明原告诉求不成立;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当时约定的拆迁补偿款中没有煤房的补偿,但实际对原告的煤房予以了补偿,补偿价款达到10万元。

被告西宁凯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早在2008年该协议就已经签订,当时原、被告达成了合议,且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证据二、收条、借条。证明原告赵有廉收到329804元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原告马馥兰实际收到104686元的煤房拆迁补偿款的事实。

原告赵有廉、马馥兰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不认可,都是伪造的,字不是原告签的,被告当天一共给付了225000元的房屋补偿款,原告重新另立了一个账户存了进去,煤房没有签订拆迁协议,补偿款也没有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是二份签订时间不同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但其内容相同,双方约定:被告拆除原告位于东大街40号40号楼1单元2层111号面积为80.44㎡的房屋,给予原告一次性货币安置款225000元,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前腾空房屋交被告拆除,否则被告有权将其房屋强制收回,但其无法证明原告马馥兰是受胁迫签订的合同,故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二存折上的数字能够证明原告赵有廉接收了合同约定的拆迁补偿款22500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也反向证明了被告证据一的证明方向即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故对被告证据一的证明方向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有的煤房进行了拆除且欠付拆迁补偿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复印件,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有廉、马馥兰系夫妻关系,案涉拆迁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10月,被告西宁凯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赵有廉(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其在东大街40号40号楼1单元2层111号的私产房屋(建筑面积为80.44㎡)及相关附着物由甲方拆除,残值归甲方;甲方根据政府核定的市场评估原则,经政府授权的评估机构评估的市场评估价进行货币补偿,给付乙方一次性货币安置,安置款为225000元;乙方应于2008年10月15日前腾空房屋交甲方拆除,如不能按时腾空房屋,甲方有权将其房屋强制收回。房屋搬迁验收完毕后,凭验收单结清补偿款。"2008年10月13日,原告赵有廉将房屋拆迁安置款225000元存入其名下账号为×××的中国银行存折中。原告在本案起诉前未针对本案进行过诉讼,也未提起过撤销、变更之诉。

另查明,本案是围绕《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展开的撤销、变更之诉,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故本案案由确定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为宜。

本院认为,本案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拆除的房屋系原告赵有廉、马馥兰的夫妻共同财产,马馥兰因其与赵有廉的身份关系,也应是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故本案原告马馥兰为适格当事人。对被告关于原告马馥兰非合同主体,应驳回其起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变更权本质上是一种积极形成诉权,兼含撤销和更改的效力,其中撤销是基础,故撤销权和以此为基础的变更权都受除斥期间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且原告赵有廉、马馥兰以交付房屋、接受货币安置款的方式履行了合同,表明原告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变更权。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对合同作出如原告所述的变更。再者,按照原告陈述,其明知被告用胁迫的手段使其签订了合同,安置款225000元在当时是无法购置房屋的,但其在向本院诉讼前在长达九年多的时间里原告未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过变更或撤销之诉,已经超过了1年的除斥期间,撤销权归于消灭。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有廉、马馥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有廉、马馥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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