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肖金锁,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祥,德惠市菜园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兴文,男,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审理经过 原告肖金锁与被告王兴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金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肖金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兴文给付肖金锁水稻款164107.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王兴文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王兴文购买肖金锁水稻价值189107.00元。2018年3月23日,王兴文出具欠条一枚,此款经肖金锁多次向王兴文索要,王兴文给付25000.00元,尚欠164107.00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兴文未作答辩。
肖金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欠条一枚。王兴文未出庭质证,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王兴文购买肖金锁水稻价值189107.00元。因王兴文资金周转不开,2018年3月23日,王兴文为肖金锁出具欠条一枚。出具欠条后,王兴文给付肖金锁25000.00元,尚欠164107.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兴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王兴文购买肖金锁水稻,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肖金锁提供的欠条,应认定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王兴文未足额给付水稻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肖金锁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王兴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肖金锁水稻款164107.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3.00元,由肖金锁负担501.00元,由王兴文负担3582.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