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其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明,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武县汶上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成武县汶上集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230043240533。
法定代表人:宋涛,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秋,成武汶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武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成武县先农坛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23004487274A。
法定代表人:周长会,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利,该局县乡公路工程维护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领,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其存与被告成武县汶上集镇人民政府、成武县交通运输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明、被告成武县汶上集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秋、被告成武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胜利、陈会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其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成武县汶上集镇人民政府和成武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因对辖区道路疏于管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15218.03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22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QJ50FMG2519155)沿汶上镇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10KV袁堂线015号”线杆处轧到公路北侧的土堆上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在家休养。成武县汶上集镇人民政府和成武县交通运输局对辖区的道路疏于管理,在道路上堆放土渣,未能及时清除,致使道路不完好不畅通,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并因此发生人身损害的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成武县汶上集镇人民政府答辩称,成武县汶上集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责任资格。我镇在2014年度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当时的村、镇通行情况,经成武县政府批准改善汶上镇辖区内部分道路通行状况,经研究确定先修缮环镇道路。涉案道路于2014年9月20日开工,同年10月30日竣工。竣工后道路宽敞、平坦,两侧路肩平整,无堆放物、遮挡物,视线较好。原告张其存发生的交通事故是我镇竣工两年后发生的,根据法律规定,我镇早已交付使用,县、乡级公路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养护。就本案同一事实,原告在(2017)鲁1723民初195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撤回了对汶上镇政府的诉请,且已明确指出侵害人,故镇政府不是本案中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县、乡级人民政府对公路养护需要的挖沙、采石、取土等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第七十七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综上所述,镇政府既不是妨碍通行行为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项、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成武县汶上集镇人民政府不承担任何责任。
成武县交通运输局答辩称,原告诉称其在涉案路段轧到公路北侧的土堆上,应当提供现场勘验记录和现场拍照。涉案路段立项、规划、设计、发承包、施工、竣工验收、路产路权的移交均于我局无任何关系,依照相关规定成武县交通局对该涉案路段无权进行路政管辖,也无义务管辖,交通局不承担任何责任。从原告的证据上看,骑无牌摩托车路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漏列被告王俊领,不利于责任的查明和责任的分担,涉案路段的土堆已经查明是王俊领堆放。原告放弃对其起诉,有转嫁责任之嫌。原告对本案已经起诉过一次,在无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再次起诉,不符合规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钱江牌”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成武县汶上集镇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KV袁堂线015号”线杆处轧到公路北侧土堆上,致原告受伤。23时42分入住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共花医疗费22204.43元。2017年7月17日,原告到北京市眼科特需医疗部门诊,花医疗费2719.6元。经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其存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60日、护理人数8日2人、其余1人。司法鉴定费用3300元。
张其存之父张魁柱,****年**月**日出生,其母王素花,****年**月**日出生,其女张心茹,****年**月**日出生。
涉案环汶上集镇道路,由成武县汶上集镇人民政府建设。
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18元;农村人均消费支出10342元;国有经济同行业平均工资,住宿和餐饮业513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其存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路行驶,存在过错,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6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菏泽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县道的小修保养和日常养护由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乡道、村道的小修和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涉案道路系由汶上集镇人民政府修缮,应属于乡道。汶上集镇人民政府辩称,涉案道路由成武县交通运输局管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道路竣工后已经交付成武县交通运输局管理的证据,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汶上集镇人民政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故应对涉案事故承担次要责任(40%)。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成武县交通运输局系涉案道路的管理者,原告要求成武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确定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24924.03元;残疾赔偿金在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中要求按照山东省2016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13954×20年×30%=83724元;原告一家为餐饮业的个体工商户,其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状况,误工费可按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17年山东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为51303元,误工费为135天×140.55元=18974.25元;护理费8天×2人×140.55元+52天×1人×140.55元=957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7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609元;2016年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9519元,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9519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19×14年÷4+9519×10÷4+9519×4÷2=76152元。鉴定费3300元。原告要求营养补助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证驾驶,驾驶的摩托车无牌照,存在重大过错,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但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中尚不能确定具体数额,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217957.84元,被告成武县汶上集镇人民政府承担217957.84元×40%=87183.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武县汶上集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其存各项损失87183.14元。
二、驳回原告对成武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8元,由被告成武县汶上集镇人民政府负担1304元,原告张其存负担3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