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亨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桥,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西部云谷一期12#(E1)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5628049192T。
法定代表人:崔珊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西江路科技创新总部大厦B座三号门十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083693278E(1-1)。
负责人:吕天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其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工作者。
被告:吕化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亨权与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吕化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亨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桥、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学、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其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化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亨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工程款518149.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3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安徽省明光市三界镇73658部队营院内6258工程1标段,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挂靠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排被告吕化万负责施工,被告吕化万将涉案工程瓦工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并就此签署合同,约定了权利和义务,后原告按要求和标准完成瓦工施工项目,最终核算总价款为518149.96元。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5月4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支付款项条件已经成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不予给付
被告辩称
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1.原告与被告所签署的合同具有真实性,本案涉案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被告没有按时全面履行合同,应当承担相关的利息;2.从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的内容看,该30000元系担保保证性质,如果原告不缴纳,将承担不得施工和进入施工现场的不利的后果,被告在答辩中抗辩不应返还30000元,从而说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30000元,因涉案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拒不退还30000元的保证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故原告30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关于合同中结算和质保金的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因为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对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认为:1.涉案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问题;2.在质证的时候原告并没有出示被告收取30000元的票据,没有证据证明收取30000元,且合同约定30000元是管理费,不存在退还的问题;3.原告方称合同无效,如果合同无效,原告起诉的依据就是合同,这是自相矛盾;4.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应予以扣除;5.因原告对涉案工程管理以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工程项目部对原告罚款207600元及工程维修费用79612元应从工程结算工程款中扣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化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安徽省明光市三界镇73658部队营院内6258工程1标段,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6258工程1标段项目部,被告吕化万系该项目负责人。2015年8月3日,被告吕化万代表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李亨权签订《建筑安装工程班组协议》之《瓦工班组施工合同》,合同甲方只有被告吕化万署名签字,没有盖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但该合同在(2017)皖1182民初3856号案件庭审及本案庭审时均已得到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认,根据合同约定将该工程的瓦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李亨权进行实际施工,同时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方法、工程款支付进度等。
原告李亨权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17年1月20日,原告李亨权与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兰正银结算,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经结算,涉案工程款结算总额1779573.96元,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1261424元,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李亨权工程款518149.96元。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皖1182民初3856号案件庭审时对该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明,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5月4日竣工并验收合格。2018年4月,中国人民解放军73658部队委托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6258工程1标段结算审核(审计),2018年8月,6258工程1标段已经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审计),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瓦工班组施工合同》、军队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备案表、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2017)皖1182民初3856号案件庭审笔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客观、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的诉称与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方面:1.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和吕化万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2.涉案工程《瓦工班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3.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欠原告李亨权的工程款,如果欠工程款,数额是多少?是否应该支付给原告李亨权?4.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收取原告李亨权30000元,该30000元是管理费还是保证金,是否应退还给原告李亨权?
关于争议焦点1:涉案工程《瓦工班组施工合同》是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吕化万代表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李亨权签订的,合同虽只有被告吕化万署名签字,没有盖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但该合同已得到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认,该合同应视为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李亨权签订,被告吕化万只是履职行为。据此证明,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李亨权具有工程业务关系,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和被告吕化万本人与原告李亨权无工程业务关系,因此,在本案中,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和被告吕化万本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李亨权提出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和被告吕化万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安徽省明光市三界镇73658部队营院内6258工程1标段,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瓦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李亨权,并与原告签订《瓦工班组施工合同》,原告李亨权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与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分包关系,原告李亨权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虽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和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争议焦点3:关于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涉案工程的相关罚款、维修费应从结算工程款中扣除的辩称,经查,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庭提供的涉案工程相关罚款、维修费等证据,仅系被告方单方面证据,没有原告李亨权的签字确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罚款、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及相关维修费的事实,且该主张(辩称)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方可另行起诉。关于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涉案工程的相关质保金应从结算工程款中扣除的辩称,经查,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5月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参照《瓦工班组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间为一年,现质保期已过,且没有证据证明质保期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参照合同约定不应扣留质保金。对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原告李亨权与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涉案工程款结算总额1779573.96元,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61424元,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李亨权工程款518149.96元。参照《瓦工班组施工合同》第七条第5项付款进度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人员撤场后付工程款总计70%,审计完毕后再付工程款25%,留5%的质保金,等待一年的质保期满后无息返还。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5月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6258工程1标段于2018年8月已经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审计),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参照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付款时间已成就,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予偿还。故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4:参照《瓦工班组施工合同》第三条第1项的约定,原告李亨权向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管理费30000元,……。由此可以看出,合同约定的是管理费,并非保证金。且原告李亨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收取其保证金或管理费30000元。故原告李亨权要求退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案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偿还原告李亨权工程款518149.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李亨权要求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518149.9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亨权工程款518149.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亨权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2元,减半收取计4641元,由原告李亨权负担270元,被告陕西省中业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