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谌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徐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审理经过
原告谌英与被告徐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谌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0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网约车从上海市前往安徽省天长市,原告的行李箱由被告绑在车顶行李架处,后经昆山工业园区,该行李箱遗失,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立据后,被告未支付赔偿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徐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0日,原告谌英通过“嘀嗒”网约车平台乘坐被告徐进驾驶的网约车从上海市前往安徽省天长市,原告的行李箱由被告捆绑在车顶行李架处,途中原告发现行李箱遗失,到达目的地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丢失行李箱及物品计肆仟元整,本人愿意赔偿肆仟元,承诺人徐进,2021年6月20日”。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因过错遗失原告的行李箱,应向原告赔偿损失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购货凭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欠条出具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赔偿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谌英支付赔偿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进负担。
原告谌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徐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