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井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啸林,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冬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襄汾县,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岗,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鸿洋,北京首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吴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及第三人吴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吴岩之妻),****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杨井兰诉被告王冬明、第三人吴岩、杨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建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井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啸林,被告王冬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岗、于鸿洋,第三人及第三人吴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井兰诉称:2018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月租金7000元,半年支付一次租金,但是被告于2019年12月10日起就再没有交付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但是被告说房屋已经出租给案外人,由案外人交付租金,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出租给案外人,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同意与案外人建立新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当由被告向本人支付租金,因此多次向被告催租,被告一直没有交租,至今已经接近一年,已经符合解除合同。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支付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0月22日租金72 8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21 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冬明辩称:同意解除租赁合同,租金的时间不认可计算到2020年10月22日,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吴岩、杨敬作为次承租人,次承租人与原告办理的交接手续,同时因为北京出现疫情,应该扣除2020年2月至5月四个月的租金。双方租金由以前的7000元已经协商降到了每月4500元,合同已经发生了变化。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在履行合同交纳租金,因为位置偏僻,每月都赔钱,到2019年10月12日,被告无力交纳租金,就转租给次承租人,由他们实际经营,当时原告确实不知情,但是原告经常去这地方,我们告知原告换人了,双方也留了联系方式,次承租人与原告已经有联系了。次承租人经营期间也是亏损,在2020年3月9日至3月10日就开始甩卖了,然后货架就空了。2020年3月11日就相当于把房子退还给原告了,即使是计算租金,也是到2020年3月12日。关于押金,合同中有约定,押金同意优先折抵应当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有剩余的部分应该予以返还。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之后,口头变更了租金标准,由原来的每月7000元变更为每年80 000元;我们认为解除合同日期最晚为2020年1月20日解除,因为原告已经认可次承租人也就是本案的第三人在实际使用房屋,并且明确表示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对于违约金我们不同意支付,原告方的房子就是为了出租,谁租都行,我们不是退租,只是转租,所以我们没有违约,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杨敬、吴岩未发表述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8日,杨井兰(甲方)与王冬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双方约定如下:杨井兰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于王冬明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9月10日至2023年9月9日,租金为每月7000元,支付方式为每半年支付。第十条房屋押金,甲、乙双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由乙方支付甲方(相当于一个月房租的金额)作为押金。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按年度需向对方交纳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 涉案合同签订后,王冬明于2018年9月10日向杨井兰转账27 000元,于2019年2月20日向杨井兰转账40 000元,于2019年8月25日向杨井兰转账20 000元。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王冬明租金已支付至2019年12月10日,另向杨井兰支付押金7000元。 关于租金。王冬明主张涉案合同签订后,双方协商租金调整为每年80 000元;杨井兰对此不认可,称基于王冬明长期租赁,原告才同意每年80 000元,现因王冬明的转租行为,故不同意租金的调整。 关于押金。杨井兰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押金折抵王冬明给涉案房屋造成的损失,对此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王冬明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转租相关情况,庭审中,经本院明确询问,各方陈述如下: 王冬明称:2019年10月,吴岩和我协商,把店盘过来,当时说价格是货物库存一共5万,2019年10月12日办的手续,店面就转给杨敬和吴岩了,吴岩支付了5万元的转让费。当时转让店面没有通知杨井兰,因为当时吴岩说不用通知房东,他们要去和房东谈,把房租降下来。店盘给杨敬之后,租金是2019年12月10日之后杨敬给杨井兰,12月10日之前的租金含在5万元里。我把杨井兰的微信给吴岩了,他们之间联系,杨井兰知道之后同意租金向吴岩主张。 杨敬称:当时王冬明协商,双方口头约定店面转给我是5万,5万元包含半年的房租还有商品的盘点交接,还有营业执照过户。我们是2019年10月12日接的店,陆续向王冬明支付了5万元,5万元含半年的租金。半年之后的租金标准由王冬明和房东协商,我们支付给王冬明之后,王冬明支付给房东。经营了一个月之后,情况和王冬明说的不一样,我们就和王冬明说不想租了,希望转回给他,但王冬明一直推脱,我们也找不到人。大概经营了一个月之后王冬明来店里,以营业执照需要审查为理由把营业执照拿走了,我们一直经营到2020年春节前,这之间我们一直找王冬明联系,但是一直找不到人,春节之后我们进行清仓甩卖,甩卖了一周,货架也被别人买走了。房子是电子锁,用密码开,我们就关上了,空置了。王冬明交付给我们的时候我们水电燃气卡和钥匙都没有给我们,我们只有电子门的密码。 杨井兰称:王冬明没有告知我转租了,我是后来才知道的。但是我方并不认为我方同意由杨敬来交租金,等同与杨敬建立了租赁关系,谁交租金都是一样的。后来王冬明没有按时交付租金,我一直找他要,王冬明一直不给。 关于腾退交接相关情况,经本院明确询问,各方陈述如下: 王冬明称:其并未与杨井兰交接房屋,将房屋转租给杨敬后,杨敬和杨井兰如何交接的不知情。 杨敬称:杨敬与吴岩承租后,一直经营到2020年春节前。就退租事宜,二人一直未联系到王冬明。春节之后,杨敬与吴岩进行清仓甩卖。清仓之后,由于房屋是电子锁,用密码开,我们就关上了,后处于空置状态。王冬明交付给我们的时候水、电、燃气卡和钥匙都没有给我们,我们只有电子门的密码。 杨井兰称:大概到2020年3月份之后,杨敬就不再经营了,我们之间也没有做交接,但是我方看房子已经空了,找王冬明也找不到,我就开始通过朋友找意向出租人。2020年11月20日我才把房子租给别人。我一直有密码,随时可以进房屋,但我是向法院起诉之后才进去。 关于后续出租事宜,经本院明确询问,杨井兰陈述:2020年11月20日才将涉案房屋出租给郑玲晓,并提交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间为2020年11月20日至2021年5月20日,租金每月5000元。王冬明对于该租赁合同不予认可。 关于违约金,庭审中,经本庭询问,如果被认定为违约,是否要求调整违约金。王冬明表示如果认定其违约,其要求调整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但双方系因民法典实施前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杨井兰与王冬明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涉案房屋的转租是否经杨井兰同意及杨井兰是否与杨敬、吴岩成立新的租赁合同一节,本院认为: 庭审中,双方对涉案房屋的转租事实均表示认可。王冬明主张转租事宜已经杨井兰同意,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杨井兰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王冬明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王冬明另主张杨井兰与杨敬、吴岩成立新的租赁合同,但未能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杨井兰、杨敬、吴岩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王冬明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2019年12月10日之后,王冬明与杨井兰之间的租赁协议并未解除、杨井兰亦未就涉案房屋与杨敬、吴岩形成新的租赁关系,故王冬明仍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杨井兰支付租金之义务。 关于涉案合同的解除问题: 如上所述,2019年12月10日之后王冬明仍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杨井兰支付租金之义务,现王冬明未能如约支付租金,杨井兰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有法律依据。关于合同解除时间,杨井兰认为合同解除时间应为其书写诉状的时间,即2020年10月22日。王冬明则认为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20年1月20日,因为杨井兰已认可其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如前所述,王冬明主张涉案房屋已转租给杨敬、吴岩且二人与杨井兰已形成新的租赁关系依据不足,故王冬明主张的合同解除时间本院亦难以采信。因杨井兰并未在其提起诉讼之前向王冬明明确发出过解除通知,故涉案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以王冬明收到起诉状的日期为准,即2021年1月12日。 关于租金问题: 王冬明主张其与杨井兰在合同签订后变更了租金标准,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交法庭的租金支付记录亦无法佐证其主张,杨井兰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难以支持,租金标准仍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杨井兰主张的租金支付时间为2019年12月10至2020年10月22日,但考虑到杨井兰明确知晓杨敬、吴岩已于2020年3月撤店,且杨井兰一直持有涉案房屋的密码并可随时接收房屋,故其对损失扩大负有一定责任,对于其主张的租金期间,本院予以适当调整。 关于违约金问题: 王冬明作为承租人未依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杨井兰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应交纳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故杨井兰要求王冬明按照三个月租金标准支付违约金,有相应的合同依据。王冬明认为该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申请法庭调整,就此,本院结合合同约定以及双方履约的客观情况酌情确定。 关于押金问题: 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就押金退还问题并无明确约定,王冬明明确表示同意抵扣其应当支付的租金及违约金,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杨井兰与被告王冬明就北京市顺义区×××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冬明向原告杨井兰支付租金42 000元,扣除被告王冬明已付押金7000元,余款35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王冬明向原告杨井兰支付违约金14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杨井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元(已由原告杨井兰全部预交),由被告王冬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朱建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梁 栋 书 记 员 朱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