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宜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黄县凤凰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MA35G5T029。
法定代表人:黄益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向华、廖富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春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黄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宜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黄农商行”)与周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黄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宜黄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春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6461.7元,利息9714.64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3日,之后利息计算以实际清偿日止为准);2、判令原告对借款本金396461.7元及利息的抵押物(宜黄县不动产第0002629房产)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日,被告周春燕与原告宜黄农商行签订(2020)宜黄农商银行个购房借第19114202007031002000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个人购置住房按揭贷款40万元并用其赣(2020)宜黄县不动产权第××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期限20年(自2020年7月3日至2040年7月2日止),年利率5.88%,按月归还本息2838.10元,每月21日为还款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0年7月3日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按揭贷款4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每月归还本息,现已8个月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周春燕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宜黄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春燕身份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
2、被告周春燕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周春燕按揭贷款40万元的事实;
3、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复印件、被告周春燕不动产权证复印件及贷款本息结欠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周春燕用其房产抵押贷款和至2021年4月23日结欠贷款利息9714.64元的事实。
被告周春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且未依法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日,被告周春燕与原告宜黄农商行签订了[2020]宜黄农商银行个购房借第19114202007031002000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春燕发放个人购房贷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3日起至2040年7月2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下同)日起计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确定为年利率5.88%(月利率4.9%)。结息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838.1元,每月21日为还款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资金发放到被告周春燕账号为62×××66的账户上。同日,被告周春燕将被告所有的赣(2020)宜黄县不动产权第××号房屋作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本息,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春燕于2020年7月3日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40万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周春燕发放了40万元贷款。贷款后,被告周春燕自2021年开始就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截止至2021年4月23日,尚欠贷款本金396461.7元,利息9714.6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按期归还本息的义务。现被告已拖欠多期利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春燕偿还借款本金396461.7元及利息9714.64元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春燕与原告宜黄农商行双方签订了担保合同,并且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对抵押物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此,对于原告要求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宜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6461.7元及利息9714.64元(该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原告江西宜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春燕提供担保的抵押物(房产证号:赣(2020)宜黄县不动产权第××号)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2.64元,依法减半收取计3696.32元,由被告周春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