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静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系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刘某,住静宁县。 被告:柳某,住宁夏隆德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静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4431.10元,合计84431.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2.2%,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借款期限二年。被告柳某系被告刘某的财产共有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诉讼材料,经本院查证,被告现住址不详,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甘肃静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戴红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芳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