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新城区经五路。 法定代表人:陈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友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赖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徐某,男,****年**月**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秦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徐某2,男,1980年9月19日,民族其他,住福建省仙游县。

审理经过

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富民银行)与被告徐某、秦某某、徐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茂和被告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清偿欠原告人民币借款本金49114.03元、逾期利息1611.43元、逾期复息18.35元,共计50743.81元人民币(以上本金、逾期利息及复息暂算至2021年6月1日;之后从2021年6月2日开始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判令被告秦某某、徐某2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1日,徐某在我公司办贷大厅与我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号为xxx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5‰(年利率9.5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当日,秦某某、徐某2签订《保证函》,为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向徐某发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贷款,放款账号62×××17。上述贷款到期后,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秦某某、徐某2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21年6月1日,仍欠本息共计50743.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超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无偿还能力。 被告秦某某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徐某2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3月11日,徐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XXXX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付装修尾款,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5‰,按月结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全额发放到徐某持有的账户内,徐某已实际收到该笔借款。同日,秦某某、徐某2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向原告为徐某在2019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提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每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截止2021年6月1日,徐某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9114.03元、罚息1611.43元、逾期复息13.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徐某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以及秦某某、徐某2出具的保证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徐某发放了贷款,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徐某偿还借款本金49114.0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是合法的金融单位,徐某占用原告借款本金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对如何归还借款利息以及出现逾期情形时应承担的罚息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截止2021年6月1日所产生的罚息1611.43元,并以借款本金49114.0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925‰计付自2021年6月2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罚息。秦某某、徐某2自愿为债务人徐某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秦某某、徐某2对徐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贷款逾期复息的主张,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后,视为借款期限满。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已承担了逾期的违约责任即罚息,在罚息基础上再次加收复息是在承担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基础上再次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个违约行为要承担双重违约惩罚,有违公平原则。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息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借款逾期期间产生的罚息。贷款合同系原告提供,是格式合同,原告在合同上对逾期贷款复息的约定本质上是对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是对违约金和损害赔偿的双重约定,但贷款逾期期间产生的罚息已足以弥补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对贷款逾期期间计收复息的格式条款规定,不但违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同时明显加重对方的责任,故合同中对贷款逾期期间计收复息的约定无效,对原告请求借期外逾期期间复利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49114.03元、罚息1611.43元,共计人民币50725.46元;并以借款本金49114.0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925‰计付自2021年6月2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罚息。 二、被告秦某某、徐某2对判决主文第一条所确定款项向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纳雍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元,由被告徐某、秦某某、徐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庞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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