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9253227223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县城西大街4号         负责人:年某,系该行行长,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系该行客户经理,身份证号:×××         被告马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         被告马某2,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缺席)         被告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已死亡)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诉被告马某1、马某2、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被告马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某1偿还所欠贷款本息51839.92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1839.92元,利息暂算止2021年5月15日),并要求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马某2、王某担保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前,原告以被告王某已死亡为由撤回了对王某的担保诉讼,本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诉讼利息计算表复印件一份、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马某1向我行借款未偿还的事实及被告马某2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某1于2018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额度有效期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向被告马某1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1月16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本笔借款由自然人马某2、王某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前后,原告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只于2020年3月21日至2021年2月14日归还利息3063.37元,止2021年5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息51839.92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1839.92元(利息算止2021年5月1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1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马某1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马某1应当在借款到期后承担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截止2021年5月15日被告马某1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39.92元,合计51839.92元。被告马某2、王某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王某于2020年9月28日死亡,原告于2021年6月24日申请撤销对本案中王某的担保诉讼。该笔借款本息在保证期间内,无免除马某2保证责任的法定事由,故被告马某2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1追偿。被告马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举证、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1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乐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截至2021年5月15日的利息1839.92元及2021年5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该利息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20000元,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并利随本清;若被告逾期一笔,原告可申请全部一次性强制执行。         二、被告马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在6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马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1追偿。         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由被告马某1、马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学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杜玉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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