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景泰县就业服务中心,住所地景泰县一条山镇。 法定代表人:王乾命,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该中心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选丽,该中心干部。 被告:王明桂,女,生于****年**月**日,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景泰县就业服务中心诉被告王明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泰县就业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达选丽、被告王明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08326.28元;2.担保金代偿后至清偿期间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6日,被告王明桂向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万元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借款期限为2年,原告给被告王明桂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导致景泰县信用联社于2017年12月2日扣划了原告在银行的担保金108326.28元(含本金80000元,利息28326.28元),对此,原告、妇联与银行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至今未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特起诉贵院,请求公正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明桂辩称,贷款属实,贷款用来养羊,但养的羊得病死了很多,赔了很多钱。现在确实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请求分期偿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景泰县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审查审批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催款贷款通知单、扣款凭证等。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6日,被告王明桂向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万元妇女小额担保贷款,借款用途养殖,借款期限为2年。原告给被告王明桂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8月28日,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及担保人进行了催收。2017年12月2日,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扣划了原告在银行的担保金108326.28元(含本金80000元,利息28326.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明桂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金担保,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扣收了原告提供的担保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被告王明桂可以分期偿还。原告景泰县就业服务中心是政府部门设立的为妇女小额贷款提供无偿担保的机构,不具有经营性和营利性,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代偿款的利息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景泰县就业服务中心的贷款代偿款108326.28元,由被告王明桂在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5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58326.28元; 二、驳回原告景泰县就业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6元,减半收取1233元,由被告王明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维恒

裁判日期

二○一九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学军 书 记 员 尚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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