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缪启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姜堰市。

被告:谢斌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

被告:伍翰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3441320XA,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

负责人:黄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海波,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缪启鑫诉被告谢斌华、伍翰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缪启鑫、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斌华、被告伍翰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缪启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及康复治疗医药费共4266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主要责任按照75%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9日,被告谢斌华驾驶苏E×××××车辆与原告缪启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缪启鑫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谢斌华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医疗费票据金额没有异议,住院天数96天无异议,但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0元/天计算,诉讼费不予承担。另外,原告在上一次诉讼案件中已做完伤残鉴定,证明其已治疗终结,故本次医疗费用不应由太保苏州分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谢斌华庭前质证时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伍翰君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9日被告谢斌华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缪启鑫相撞,致原告受伤。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缪启鑫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谢斌华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缪启鑫受伤后于2009年3月9日至2019年9月30日在九龙医院住院治疗。

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缪启鑫因外伤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残疾;开颅术后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缪启鑫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住院期间;护理期为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为宜。

另查明:苏E×××××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伍翰君,其就该车向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2020年8月,原告缪启鑫就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诉至法院。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判决,认定原告总损失为804058.45元,太保苏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药费用、交强险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项下分别赔偿原告1万元、11万元、12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5%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34643.84元。相应判决已生效履行。

2020年10月9日,原告缪启鑫于苏州九龙医院住院治疗,行右侧胫腓骨、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后于2020年11月18日出院。2020年10月27日,原告缪启鑫入苏州瑞盛康复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后于2021年1月22日出院。上述两次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合计56890.49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2020)苏0591民初935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举证证据认定如下:医疗费5689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50×96)。以上共计61690.4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缪启鑫虽在鉴定后再次住院治疗,但相应的住院治疗与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太保苏州分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单位,应就原告发生的医药费用及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前次诉讼认定的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太保苏州分公司还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5%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缪启鑫46267.87元(61690.49×0.75)。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缪启鑫46267.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款项付至:户名缪启鑫,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高铁支行,账号62×××04)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谢斌华负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谢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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