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北京金大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金燕龙大厦1206室。
法定代表人:孙莲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莉,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北京金大宇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执行人:北京保兴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7号97号楼8层9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栋雨,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北京保兴利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00号1号楼3层323号。
法定代表人:马岩,总经理。
第三人:孙孝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审理经过本院在执行北京金大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宇公司)与北京保兴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兴利商业公司)、北京保兴利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兴利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8)京0114民初1352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9)京0114执2356号]过程中,金大宇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孙孝葵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金大宇公司称,请求法院追加孙孝葵为(2019)京0114执235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保兴利商业公司是以上案件的实际借款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孙孝葵,借款当日(2015年1月29日、30日)实际收取500万元支票的人也为孙孝葵本人。为了恶意逃避债务,孙孝葵借款后于2015年5月28日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张栋雨;保兴利房产公司是保兴利商业公司的100%出资人,保兴利房产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也是孙孝葵本人,其为了再次恶意逃避债务,又于2019年4月16日将法定代表人由孙孝葵变更为现在的法人马岩。据了解,现孙孝葵还是以上二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孙孝葵的意见为,1.金大宇公司与保兴利商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已查明事实为金大宇公司与保兴利商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并未为保兴利商业公司使用。孙孝葵与金大宇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2.关于保兴利商业公司、保兴利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属于公司正常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并非金大宇公司所臆测的恶意行为。孙孝葵现已不是上述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与上述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3.金大宇公司追加孙孝葵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金大宇公司的追加请求。
本院查明,金大宇公司与保兴利商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京0114民初 13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保兴利商业公司支付金大宇公司逾期利息756 43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2.驳回金大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 100元,由金大宇公司负担32 418元;由保兴利商业公司负担5 6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决生效后,保兴利商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金大宇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京0114执2356号立案执行,2019年3月7日,本院裁定(2019)京0114执235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中,金大宇公司追加保兴利房产公司为 (2019)京0114执2356号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9)京0114执异172号执行裁定,追加保兴利房产公司为 (2019)京0114执2356号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另查,保兴利商业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保兴利房产公司。保兴利房产公司于1995年10月6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许淑芳、马岩。保兴利商业公司现已被吊销。孙孝葵曾为上述两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后退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不得变更或追加。金大宇公司以孙孝葵曾为保兴利商业公司、保兴利房产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作为申请追加理由没有法律依据;金大宇公司以孙孝葵为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其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情形,应予驳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北京金大宇商贸有限公司追加孙孝葵为被执行人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人员审 判 长 梁永胜
审 判 员 谢 肖
人 民 陪 审 员 侯俊安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姜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