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金,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波,吉林市千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秀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忠金因与被上诉人牛秀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忠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波,被上诉人牛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忠金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忠金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牛秀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忠金于2020年7月27日跟随徐仕华给牛秀英干活,由于牛秀英不能按时支付劳务费用,徐仕华不再为牛秀英提供劳务,王忠金也要离开,牛秀英一再挽留,并称王忠金不用干活,只负责管理和介绍工人,同时承诺每月支付10,000元工资。王忠金提交了相关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明工作量及工作报酬,且王忠金提交的协议,能够证明王忠金与牛秀英存在雇佣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忠金在一审庭审时已向法庭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其在牛秀英出干活的事实,尤其是协议及证人证言,能够充分证明王忠金的主张,但一审判决并未支持王忠金的诉请。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王忠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牛秀英辩称,牛秀英介绍王忠金等人到北京市延庆区涉案村、涉案村、涉案村等工地干活,共欠付工资5000元,王忠金和李显成没走,其他人都走了,几天之后牛秀英去找老板要钱,老板带着牛秀英去找房东,这5000元钱通过微信转账给了王忠金的儿子,这笔钱与王洪风、王忠清、李显成没有关系。因李显成的胳膊受伤,牛秀英找老板要了1000元钱,让李显成去医院检查,之后又从德惠老家给李显成找膏药将李显成的伤治好。然后王忠金、李显成与牛秀英一起去了涉案村。因老板说王忠金年纪大,又不干活,在工地容易发生磕碰,想让其回家,因王忠金不想回东北,所以通知王忠金在工地,但不能进入现场。2020年9月份左右,王洪风、王忠清都过来干了几天活,不知道什么原因就不干了,但待了十几天。牛秀英无论在哪个工地都是给他们介绍活的,也没有给他们开过工资,工资是老板支付。王忠清去了涉案庄,干了几天牛秀英也不知道;王洪风去涉案村砌了几天墙,但具体时间不清楚。王忠金等人都认为是给牛秀英干活,但实际上牛秀英只是给他们介绍活,都是工地的老板支付劳务费,具体是否欠付劳务费牛秀英不清楚。
一审原告诉称
王忠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牛秀英立即给付王忠金劳动报酬20,000元;二、诉讼费由牛秀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王忠金经牛秀英介绍在北京市延庆区几处建筑工地帮忙,共计60余天,但并没有干活只负责管理联系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忠金未与牛秀英签订劳务合同,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王忠金工作量及工资报酬,无法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故王忠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忠金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忠金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王忠金、牛秀英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忠金提交(2021)吉0202民初630号、631号民事判决书及证人柴凤林出庭证言。共同证明:2020年8月份,牛秀英通过王忠金找到王忠清、李显成、王洪风、张福全及证人柴凤林到北京市延庆区从事给当地农民盖房子,王忠金手不方便不干力气活,只负责给牛秀英找人,工资按领工人员计算,王洪风、王忠清从事瓦工工作,每日工资400元,李显成、张福全及证人从事力工工作,每日工资200元,牛秀英曾给柴凤林发放了10天工资2000元,并出具过一份保证书;张习芳负责为牛秀英领工人干活,并向牛秀英汇报出工情况,由牛秀英负责记录;上述六人回吉林市之前和牛秀英对过账,但当天牛秀英说着急并未在账单上签字,后多次向牛秀英索要劳务费未果,六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柴凤林、张福全诉讼请求,且牛秀英未上诉。
牛秀英质证称,对柴凤林、张福全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已经生效,牛秀英认同判决结果;证人柴凤林证言部分属实,证人于2020年9月份进入工地,无法给王忠金作证,且证人陈述按领工给王忠金支付工资不属实;证人收到的2000元系在涉案村工作10天的工资,由赵光禄发放而非牛秀英,牛秀英为证人出具的保证书系代赵光禄出具。
牛秀英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练志强的证明两份。证明:王忠金在工地没有干活,就是休养;同时证明王洪风、王忠清、李显成最后是和练志强协商费用,牛秀英不清楚。证据二、微信付款记录两份。证明:王忠金主张牛秀英雇佣其从事劳务不属实,该两笔款项系由练志强转账给王洪风,练志强是老板。证据三、赵光禄的证明六份。证明:保证书是牛秀英代赵光禄所写,钱由赵光禄支付,王忠金等人均是给赵光禄干活。证据四、张茂强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忠金等人在张茂强家干过活。证据五、王志刚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志刚也是包活的老板,王忠金等人给王志刚干过活。
王忠金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是练志强本人付款给王洪风,牛秀英提供的微信付款记录,并未体现出王洪风的字样,无法证明是给王洪风转账。对证据三的合法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赵光禄2021年4月11日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王忠金是领工人员,王忠金的上诉请求应得到支持;赵光禄2020年11月18日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牛秀英是包活人员,牛秀英应当支付王忠金等人的劳务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柴凤林与张福全案件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采信。柴凤林的证人证言与生效判决书以及牛秀英出具的协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牛秀英提供的证明材料中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牛秀英的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王忠金等人在北京延庆等地建民房的工地打工,约定力工每天200元,瓦工每天400元。2020年8月15日,牛秀英在王忠金的笔记本中写明:保证十天农民工开资,如有不按时开资,加倍付工资。牛秀英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王忠金等人在北京延庆等工地打工,其主张系受牛秀英雇佣,牛秀英应支付欠付的劳务费。牛秀英认为其系介绍王忠金等人在北京延庆打工,其不是雇主。经查,第一,牛秀英二审中提供了其所主张的老板赵光禄的证明材料,其中一份证明材料中写明:“牛秀英经赵光禄介绍于2020年7月3日带领工人进入北京市延庆区涉案镇涉案乡涉案村沈杰家,正式施工干活,工程盖民房和装修工程,于2020年10月25日结束,拖欠剩余工资187,925元至今没给。”从此份证明材料可以看出,系赵光禄介绍牛秀英承包工程,故牛秀英关于其系介绍人不是老板的陈述本院无法确认。第二,与王忠金等人共同打工的柴凤林出庭证实,系牛秀英雇佣王忠金、柴凤林等人在北京打工。第三,一审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牛秀英与柴凤林、张福全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第四,牛秀英在王忠金的笔记本中签字确认,明确保证十天给农民工开资。综合以上情况,牛秀英主张其系王忠金等农民工的介绍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牛秀英为农民工出具的协议,不论牛秀英是否是雇主,均应按照其出具的协议履行承诺,故王忠金主张牛秀英应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劳务费的数额,牛秀英对王忠金主张的应支付劳务费数额并未作已经支付完毕的抗辩,仅抗辩其不是记工人以及不是雇主。现王忠金提供了其整理的记工单以及共同打工的李显成、柴凤林出庭证言,已经可以初步证明牛秀英应支付的劳务费数额。牛秀英对此有异议,应对其已经将王忠金的劳务费支付完毕或者王忠金等人出工的天数以及劳务费标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牛秀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忠金等人所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与实际不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王忠金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予以确认,牛秀英应给付王忠金劳务费20,000元。
综上所述,王忠金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民初633号民事判决;
二、牛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忠金劳务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450元,由牛秀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