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华新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山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王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美琳,女,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洪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鑫利,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威海华新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药业”)与被上诉人蒋洪义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2民初4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华新药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蒋洪义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华新药业对于案涉升降设备已联系维修单位进行不定期检修,且日常有公司内工程人员进行保养检查,并告知实际使用人该升降设备禁止载人,设备上也有“升降机仅限运货禁止载人”的警示标志,华新药业已经尽到管理责任和必要的警示义务;2、原审法院对过错划分上存在严重错误,即使华新药业需要承担责任,本案也应属于共同侵权,蒋洪义的雇主、装修公司及实际使用该升降设备的承租单位都应承担责任,而不应该只要求华新药业承担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蒋洪义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华新药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蒋洪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新药业支付医疗费4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华新药业为方便自己公司日常运货需要委托威海世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办公楼西侧安装升降设备,该升降设备高约1.45米,整体外围安装铁皮,由电力驱动,轿厢顶端由铁缆固定于滑轮上,于办公楼西侧每层窗户处设置出口,该部升降设备日常由华新药业管理维护。该办公楼一楼、四楼为华新药业的仓库,二楼、三楼分别出租给两家服装公司,五楼南侧区域租赁给毕娟娟从事钢琴培训。2017年4月18日,张勇雇佣原告蒋洪义及另外三人到毕娟娟的钢琴培训学校清运装修垃圾,垃圾存放于升降机出口所在窗户的房间,在运送垃圾过程中因脚手架过长,无法像其他垃圾一样扔进升降机轿厢,蒋洪义便踩窗台进入轿厢内整理摆放脚手架,连接升降设备轿厢的铁缆发生断裂,蒋洪义坠梯,导致双腿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焦点一:华新药业是否对涉案的升降设备尽到了管理、维护、警示的义务。焦点二:蒋洪义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涉案设备属于华新药业所有,其有义务对该设备进行必要的管理、维护,尤其在明悉该设备使用过程存有风险的情况下,更应对其采取有效的警示、防范措施。一审庭审中,华新药业表示该升降设备一直由租赁办公楼的各方自由使用,其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该升降设备进行了有效的管理和必要的警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蒋洪义在华新药业厂区内因升降设备故障而坠楼摔伤,华新药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蒋洪义作为成年人应当清楚自身行为的危险性,涉案升降设备轿厢高度不足正常成年人身高,明显无法进入其中作业,而蒋洪义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盲目进入轿厢作业,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受伤应当承担责任,蒋洪义与华新药业责任比例按6:4划分为宜。蒋洪义受伤后在威海海大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4813.54元,在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9989.2元,该笔费用应由蒋洪义与华新药业在责任比例范围内分别承担。因前期蒋洪义与华新药业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5万元,该笔费用应从中予以扣除。综上,蒋洪义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威海华新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蒋洪义医疗费47921.096元;二、驳回蒋洪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缓交),由蒋洪义负担2190元,威海华新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6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新药业为方便其运输货物而使用升降设备,应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设备,其自行委托装饰公司组装的升降机,产品性能、质量、载重量均不明确,缺少安全保障措施,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且华新药业在出租厂房时允许承租方共同使用该升降设备,其负有对该升降设备进行严格的日常安全管理、维护的义务。现双方对事故发生时案涉升降设备是否设有禁止载人的安全警示标志存有争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事发时华新药业已经设置了该标志。且即使华新药业在案涉设备设有“升降机仅限运货、禁止载人”的警示标志,考虑到本案中蒋洪义进入该升降设备中的目的并非乘坐,而是调整货物摆放方位时发生事故,华新药业主张的警示、告知亦不能替代其应当履行的安全管理义务。蒋洪义在调整货物过程中,明知该升降设备不能载人,却仍进入升降机吊笼内,其对自身的人身安全保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形综合认定了华新药业的责任比例并不过高。华新药业主张应当再行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新药业作为案涉升降设备的实际所有人,蒋洪义以一般侵权责任为由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至于蒋洪义与其雇主、装修公司及实际使用该升降设备的承租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华新药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威海华新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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