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鼎盛原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广仁岭风情商业街11号楼4层401号。

法定代表人:刘占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士顺,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阳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河北华川(宽城满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承德鼎盛原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崔阳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3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鼎盛原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占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士顺,被上诉人崔阳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承德鼎盛原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3民初34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崔阳子不是我公司员工,崔阳子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崔阳子系木工,木工和瓷砖铺装工程均由高建和季某在承德裕速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我公司不可能再承包木工工程。2.如认定我公司与崔阳子存在劳动关系,势必造成司法不公,会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结合庭审情况,崔阳子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系我公司员工,其所提交的工资表既没有经办人签字,更没有我公司盖章确认,不应具有法律效力。王某和杨某的证人证言也不具有真实性,二人都不认识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一审中始终认为刘占峰就是季总,明显错误,其所提交的录音是和季总的录音,与我公司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崔阳子辩称,双桥区法院作出的(2020)冀0802民初380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季某代表承德鼎盛原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证实季某是承德鼎盛原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而不是上诉人主张的木工承包人。通过一审提供的崔阳子与刘占峰、“卫设计”的电话录音能够证实“卫设计”是公司员工,一审庭审中崔阳子当庭播放录音时,刘占峰也认可“卫设计”是公司员工。制定工资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履行义务不能倒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木工工资总额应是33563.00元,承德鼎盛原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只给木工工费3万元,工资表与公司给付工资数额一致,通过银行转账记录、工资表、证人证言和电话录音能够证实崔阳子与承德鼎盛原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代替季某给杨某转让2万元是借贷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如果是借贷的关系,那么刘占峰应当将2万元转入季某名下,而不是直接给付工人杨某。通过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刘占峰转给杨某的银行转让记录,刘占峰在备注处备注的是支付木工工费,由此证实,关于借款的陈述是虚假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承德鼎盛原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鼎盛原创装修公司与被告崔阳子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原告鼎盛原创装修公司与被告崔阳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并未在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下甸子村底商(现该底商挂牌为“裕速检测”)承揽装修工程,原告不认识被告,被告不受原告管理,被告也不认识被告辩称中的工作联系人杨某。认识被告辩称中的季某,但季某不是原告员工,只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老乡。原告向本院提交双滦劳人仲案字[2020]第259号仲裁裁决书1份。被告认为其自2020年3月29日通过杨某介绍到原告承包的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下甸子村底商(现该底商挂牌为“裕速检测”)从事木工装修工作,并接受装修现场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占峰、“卫”姓的设计师和季某管理,工资也是刘占峰发放的。2020年4月9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在吊顶过程中脚手架突然折断致使被告摔伤。综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卫”姓设计师的微信信息及与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1组;裁判文书网复印的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民初3800号民事判决书1份;季某微信朋友圈截图及季某与杨某微信聊天转账记录1组;工资表1页(复印件);杨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收入明细1页;录音光盘1张、录音文字整理材料2份;申请证人杨某、王某出庭作证;申请出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劳动仲裁卷中通话录音文字整理材料1页。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根据被告崔阳子的当庭陈述,其所提交的证据,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原告鼎盛原创装修公司承揽了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下甸子村底商(现该底商挂牌为“裕速检测”)装修工程,证人杨某、王某及被告等人在该装修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将工人的报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证人杨某,杨某将被告应得的报酬给付了被告,杨某在被告等工人的报酬中并未获得利润。能够认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占峰对于被告自2020年3月29日至2020年4月9日期间在该装修工程中工作是知情的。而原告就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举证不足。综上,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确认承德鼎盛原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崔阳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承德鼎盛原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承德鼎盛原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4份书面证据(复印件)及申请证人季某、魏某出庭作证。4份书面证据分别为:1.发包方河北裕速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季某出具的《说明》;3.河北裕速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高建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4.河北裕速建设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刘占峰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以上证据拟证明高建与季某在2020年2月20日承包了木工和瓷砖工程。两位证人季某、魏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季某、高建分别与裕速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和裕速公司的情况说明内容是相互印证的,高建和季某承包的欲速公司的木工和瓷砖铺装工程。崔阳子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既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法确定白雪是该检测公司员工,且刘占峰出具的与检测公司的承包协议与一审的陈述不一致,上诉人公司在一审时主张没有干过上述工程,但在二审中为了规避责任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又以员工的名义与检测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其目的就是规避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季某的证人证言不真实,其陈述是虚假的,季某解释说要确定跟刘总借钱的事,但是通过季某与杨某的通话记录内容,季某是为推脱责任而不是商量、筹措给付医疗费的问题。季某主张自己是干木工的,但是杨某将补料的需求通过微信与季某商量,由此证实,季某主张是木工承包人,上诉人公司负责供料的陈述是虚假的。通过魏某的回答补料的情况是和季某反馈,也能印证上诉人公司主张其只是供料,木工交由季某承包的陈述是虚假的。魏某一直没有离开过上诉人公司,但在原审庭审中,刘占峰回答自己不认识魏某,能够证实上诉人公司为了规避责任多次做虚假陈述。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采信。本院认证意见为,承德鼎盛原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4份证据,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占峰出具的与检测公司的承包协议与其在一审庭审的陈述不一致,高建属于承德鼎盛原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且以上证据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前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季某、高建的证言与一审庭审法定代表人刘占峰的陈述相互矛盾,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对劳动关系的成立存在举证责任。本案中,结合崔阳子的当庭陈述,以及崔阳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认定承德鼎盛原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下甸子村底商装修工程,崔阳子及杨某、王某等人在该装修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工作中,承德鼎盛原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杨某向崔阳子支付了工资,该形式符合劳动法关于工资的支付形式,崔阳子所从事的劳动属于承德鼎盛原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崔阳子接受承德鼎盛原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双方存在人身及经济隶属性,双方之间的关系已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崔阳子在一审中已经完成了其与承德鼎盛原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崔阳子与承德鼎盛原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承德鼎盛原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与其法定代表人刘占峰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推翻承德鼎盛原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崔阳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承德鼎盛原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崔阳子不是其公司员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承德鼎盛原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承德鼎盛原创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冉雪芳

审 判 员 罗乐平

审 判 员 赵 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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