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冬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裴虎彬。
被告:裴瑞芬。
被告:裴继峰。
审理经过
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裴虎彬、裴瑞芬、裴继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虎彬、裴瑞芬、裴继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宣布债务提前到期;2、请求判令被告裴虎彬、裴瑞芬偿还本金16977.57元,利息866.77元,依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82.44元(逾期利息计算到2021年5月6日,实际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共计17926.78元;3.请求判令被告裴继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8月7日与某某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某某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约发放贷款,被告领取贷款后从2021年4月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后某某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证明书》将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截止2021年5月6日被告尚欠本金16977.57元、利息866.77元及逾期利息82.44元还未归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一个诉讼请求和逾期利息款。
被告辩称
被告裴虎彬、裴瑞芬、裴继峰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裴虎彬与被告裴瑞芬是夫妻关系,被告裴继峰与被告裴虎彬是朋友关系。被告裴虎彬于2019年8月7日与某某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70000元,贷款期限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21年8月8日。借款利率0.055%/日,年化利率为19.8%,每期归还本息3568.85元。被告裴瑞芬、裴继峰为担保人。合同中还约定,如被告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结清借款本息并缴纳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某某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约发放给被告裴虎彬70000元贷款,被告裴虎彬贷款后从2021年3月9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21年3月18日,某某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与三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债权后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截止2021年5月17日尚欠本金16977.57元,利息866.77元。2021年5月23日,原告通过电话、书面通知向三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某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三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后,将其对三被告享有的债权一并转让给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属于合法的债权受让人,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向债权受让人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义务。由于被告裴虎彬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相应本息,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裴虎彬提前偿还本息。被告裴瑞芬与被告裴继峰作为担保人,对被告裴虎彬之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依约承担借款本金16977.5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裴虎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977.57元及利息866.77元。
二、被告裴瑞芬、裴继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裴虎彬、裴瑞芬、裴继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