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原告:颜秉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枣庄市峄城区,现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王金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审理经过

原告颜秉鹏与被告王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秉鹏与被告王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颜秉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金良立即偿还原告颜秉鹏欠款75000元整,并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5日起至被告王金良还清欠款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金良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9日、2020年7月5日、2021年3月8日,王金良三次向颜秉鹏借款75000元,颜秉鹏以银行转账形式将75000元分多次转给了王金良,王金良随即向颜秉鹏出具了借条三份,颜秉鹏多次向王金良催要,王金良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王金良辩称,一、被答辩人(本案颜秉鹏)起诉不实。所谓借贷关系不成立,被答辩人属于放贷收取高息(7.5分/元月),被答辩人诉称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为答辩人转账的流水记录仅有三笔转账如中国建设枣庄银行流水证明,答辩人分别于2020年7月5日收到1.85万元(实际打借条为2万元);另外两笔转账为2021年3月7日及2021年3月9日计1.5万元,共计33500元,而并非是7.5万元。另外早在2020年4月9日所谓4万元借款(有借条),但被借款人没有实际给付,后答辩人要此借条,被答辩人没找到借条,此条已作废,答辩人让被答辩人销毁。因此,被答辩人实际借给答辩人33500元,而非7.5万元;二、该借款应属于高息放贷。因为答辩人实收借款计33500元,按照借条实为3.5万元,转账前扣利息1500元,答辩人每月按照口头约定支付给月息7.5分,即2万元借条实收1.85万元,应扣1500元的利息,另外两笔借款1.5万元,按口头约定5分/元月,计750元,答辩人认为远高于银行贷款利息4倍,因此,答辩人认为约定利息过高,不能成立,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最关键的是4万元的借条,被答辩人没有实际交付,不发生借贷的效力。已还的利息,应作为还本金,应从33500元中扣除。综上,根据我国法律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举证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王金良于2020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为36500元,证明被告于2018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8年7月19日银行转账5300元,2018年8月14日银行转账30000元,均是通过我名下的账户转入被告名下的账户;2、借条一张,证明王金良于2020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2020年7月5日通过原告名下账户转入被告名下账户18500元;3、借条一张,证明王金良于2021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借到原告现金18500元,具体为2021年3月7日转账6000元,2021年3月9日转账9000元,通过原告名下的账户转到被告名下的账户。被告质证如下:1、借条是我书写的,但是原告没有借给我钱,说是过两天给我打到银行卡内,但是没有打到我的卡上,2020年4月9日之前的钱我已经全部还清了,我是通过现金偿还的,送到了枣庄市市中区少年宫内,原告也没有向我出具收条;2、借条是我书写的,但是只收到了18500元,是扣了1500元的利息;3、借条是我书写的,但是我实际收到了15000元,其他的我不欠原告的钱。

被告质证

被告未举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9日,王金良为颜秉鹏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颜秉鹏现金叁万陆仟伍佰元整。

2020年7月5日,王金良为颜秉鹏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颜秉鹏现金贰万元整。2020年7月5日,王金良向颜秉鹏转账18500元。

2021年3月8日,王金良为颜秉鹏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颜秉鹏现金壹万捌仟伍。2021年3月7日,王金良向颜秉鹏转账6000元,2021年3月9日,王金良向颜秉鹏转账9000元。

原告就转账金额和借条上金额不一致陈述,因为被告的信用卡在我处,被告让我帮忙还,扣的手续费被告没有给我。被告陈述,我不欠原告刷卡的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颜秉鹏在起诉状中陈述2020年4月9日、2020年7月5日、2021年3月8日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75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将75000元分多次转给了被告,但是原告在举证中陈述的转账时间及金额与2020年4月9日借条的落款时间及金额均不符,被告王金良也不认可收到2020年4月9日借条中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2020年4月9日该笔借款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金良对2020年7月5日收到18500元、2021年3月7日收到6000元及2021年3月9日收到9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3500元(18500元+6000元+9000元)。原告虽然主张借条载明金额与转账金额的差额为信用卡手续费,但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金良给付原告颜秉鹏借款本金33500元及利息(以33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颜秉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计838元,原告颜秉鹏负担463元,被告王金良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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