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麦晓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广东亨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大道中128号湛江万达广场4、18号楼710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徐丹。

审理经过

原告麦晓辉诉被告广东亨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广东亨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无法直接送达,依法公告后,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亨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3个月租金7920元,单方终止合同违约金2640元,物业费739元,以上合计1129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房屋租金的违约金2906.64元(以7920元为基数,按原合同租金千分之三计算,自2019年7月9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房屋租金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10日,逾期支付房屋租金违约金为2906.6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大道中128号湛江万达广场5栋400号房业主。被告广东亨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3日与原告签订涉案房屋的《委托租赁服务合同》,被告指派负责人周勇和原告协商合同事宜,约定该房屋租赁期计至2026年10月13日,共8年;前三年的房屋租金为40元/㎡/月,即每月2640元,物业费739元由被告支付;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单方要求退出合作的,须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2019年5月26日,被告单方向原告提出解除《委托租赁服务合同》,并达成《(委托租赁服务合同)中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合同内容尚未履行部分终止执行;被告应在该终止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退还租赁房屋,并且在终止协议签订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8日前)付清2019年3、4、5月共3个月的租金7920元,被告单方提出终止《委托租赁服务协议》的违约金即当前一个月租金2640元,物业费739元,共计11299元。若被告不按时付租,每逾期一天,需要向原告支付原合同月租金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双方达成《(委托租赁服务合同)终止协议书》至今,被告拒不支付租金、违约金和物业费。暂计拖欠房屋租金7920元、合同违约金2640元、物业费739元、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2640元×3‰×367=2906.64元),以上共计14205.64元。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广东亨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不作书面答辩亦不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3日,麦晓辉、胡玉兰(甲方)与广东亨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租赁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该物业位于广东省湛江市开发区,建筑面积约66平方米,《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Y2018029948。甲乙双方同意,对于物业取得的租赁及服务收益,按以下方式进行分配:第一、二、三年,甲方享有固定租赁收益40元/㎡/月(人民币,下同);续租第四、五年,甲方享有固定租赁收益43元/㎡/月(人民币,下同);续租第六、七、八年,甲方享有固定租赁收益48元/㎡/月(人民币,下同)。乙方享有扣除甲方收益后的租赁服务收益。自甲方交房之日起叁个月为筹备及培育期,在此期间,甲方不享有任何租赁收益。本合同的合作期限为捌年,自2018年10月13日期至2026年10月13日止。违约责任中如任何一方单方要求退出合作的,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支付违约金壹个月租金,因单方退出委托关系造成其他方损失的,还应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费用。

2019年5月26日,麦晓辉与广东亨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租赁服务合同》终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出租方(甲方)为麦晓辉,承租方(乙方)为广东亨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甲乙双方于2018年10月13日签署的万达5栋4004《委托租赁服务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现终止原《委托租赁服务合同》,并达成以下条款:一、原合同租赁期计至2026年10月13日;二、从2019年5月26日起,尚未履行的合同内容,终止执行;三、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书后,乙方三个工作日内将租赁房屋退还给甲方,并在三十个工作日付清甲方应得收益,依附于租赁房屋配置的设施设备等归甲方所有。如乙方不按时付租,每逾期一天,需向甲方支付原合同月租金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本协议书自双方盖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备注:未付租金2019年3、4、5月租金合计7920元、违约金2640元、物业费730元,总合计金额11299元(大写壹万壹仟玖拾玖元整)。

另查明,位于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为麦晓辉和胡玉兰共同共有,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麦晓辉与被告广东亨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服务合同》及《终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违约金、物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麦晓辉与被告广东亨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服务合同》中约定第一、二、三年约定享有固定租赁收益40元/㎡/月,即月租金为2640元。如任何一方单方要求退出合作的,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支付违约金壹个月租金,因单方退出委托关系造成其他方损失的,还应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费用。《终止协议书》中双方约定被告未付租金2019年3、4、5月租金合计7920元、违约金2640元、物业费730元,总合计金额11299元。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三个月租金7920元,单方终止合同违约金2640元,物业费7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房租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在《终止协议书》中约定,麦晓辉与广东亨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后,广东亨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三个工作日内将租赁房屋退还给麦晓辉,并在三十个工作日付清麦晓辉应得收益,依附于租赁房屋配置的设施设备等归麦晓辉所有。如广东亨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按时付租,每逾期一天,需向麦晓辉支付原合同月租金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明显过高,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79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签订《终止协议书》的时间为2019年5月26日,双方约定在三十日工作日内付清麦晓辉应得收益,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792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款之日止。

被告广东亨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广东亨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晓辉支付租金7920元及利息(利息以792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付清房屋租金之日止);

二、限被告广东亨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晓辉支付违约金2640元、物业费739元;

三、驳回原告麦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14元,由被告广东亨恒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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