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李现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窦永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再峰,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蔺耀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姚桂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新疆百乐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沙湾县百乐房产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世纪大道百乐名品广场。
法定代表人:蔺耀勇,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现才因与被上诉人窦永奇、蔺耀勇、姚桂玲、新疆百乐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乐房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42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现才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被上诉人窦永奇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再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蔺耀勇、姚桂玲、百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现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06年其挂靠百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沙湾县凯旋花园1#、2#、3#楼项目。2009年其继续挂靠该公司开发建设沙湾县凯旋花园4#楼项目,百乐房地产公司仅收取挂靠费并未投资建设。该项目开发前其以百乐房地产公司(李现才)名义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目开发完成后,其以百乐房地产公司名义对外销售。凯旋花园4#楼项目系其独自开发建设,其系该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该项目应属其所有,与百乐房地产公司无关。2.其就案涉两套房产与百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装修后,于2012年对外出租。2019年7月1日办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非因其本人的原因暂时未取得不动产权证。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两套房产是百乐房地产公司未销售完的商品房,并继续执行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规定,挂靠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本案中的挂靠关系被认定为违法,其作为挂靠方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而不能认定案涉两套房产为被挂靠方百乐房地产公司所有。如果法院继续执行案涉两套房产,则实际是将被挂靠方的不当得利合法化,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窦永奇辩称,李现才系挂靠百乐房地产公司开发凯旋花园4#楼项目,该挂靠开发房地产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而且案涉两套房产未过户登记系李现才的原因所致。故李现才主张排除两套房产的强制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现才的上诉,维持原判。
蔺耀勇、姚桂玲、百乐房地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李现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其所有的位于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凯旋路××小区××幢××1室、××2室两套房产;2.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由窦永奇、蔺耀勇、姚桂玲、百乐房地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在执行窦永奇申请执行蔺耀勇、姚桂玲、百乐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17)新42执45号之十八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百乐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凯旋路××小区××幢××1室、××2室、××3室、××4室、××5室、××6室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2020年4月21日,李现才针对上述6套房产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20)新4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李现才的异议请求。李现才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06年6月26日,李现才挂靠沙湾县百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沙湾县凯旋花园1#、2#、3#进行开发建设。2009年1月26日,沙湾县百乐房产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百乐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0月8日,李现才与百乐房地产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开发建设沙湾县凯旋花园4#楼项目。在建设过程中,以“新疆百乐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李现才)”的名义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审批手续。以“新疆百乐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李现才)”或李现才为付款方交纳了国有土地出让金、土地勘验费、土地评估费、工程测量费、检测费、监理费、交易手续费等相关费用。李现才提供了2006年至2011年其向百乐房地产公司交纳挂靠费的收据3张,共交纳挂靠费28,000元。2010年6月,李现才将凯旋花园4#楼项目转包给臧如柏,并以个人名义向臧如柏或沙湾县天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103项目部支付工程款,臧如柏或沙湾县天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103项目部向李现才出具了收据或收条。2011年4月20日,以百乐房地产公司为付款方,以沙湾县天北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收款方,开具了付款金额为35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原件由李现才持有。2011年1月20日、2011年11月30日,李现才分别就该项目××小区××幢××1室(建筑面积为98.28平方米)、××2室(建筑面积为100.27平方米)两套房产与百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8年5月18日在沙湾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商品房销售备案登记。李现才未交纳两套房产房款,但交纳了契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暖气费和物业费。庭审中李现才诉讼代理人称一套用于出租,另一套用于自己居住。庭后李现才又称,××1室已出售给他人,××2室用于出租,本人在石河子市居住。李现才称其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原因是因为地税和国税合并后无法开具房款发票,但对此未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理由不能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本案中,李现才作为案外人对一审法院在窦永奇申请执行蔺耀勇、姚桂玲、百乐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17)新42执45号之十八执行裁定书不服,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20)新4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李现才的异议请求,李现才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蔺耀勇、姚桂玲、百乐房地产公司不反对案外人李现才的异议,故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关于李现才就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的问题。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应由李现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李现才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李现才与百乐房地产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即李现才挂靠百乐房地产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开发建设。但李现才个人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其与百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系违法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虽然案涉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的使用权人为“新疆百乐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李现才)”,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李现才为该建设用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且案涉房产仍登记在百乐房地产公司名下,并未变更至李现才名下,故李现才就案涉6套房产以其是挂靠人、是实际权利人主张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了排除执行的法定条件。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李现才并非普通的商品房消费者,其购买房屋并非用于个人居住,故不适用上述第二十九条规定,其对案涉房屋未办理预告登记,亦不适用上述第三十条规定,故应适用上述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审查。李现才就案涉两套房产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实际占有该两套房产,李现才为案涉房产的实际投资人,应视为其已全额交纳房款。但李现才于2011年就对案涉两套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作为实际投资人,对办理商品房过户登记具有更便利的条件,但其于2018年5月才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过户登记申请,虽然沙湾县房产管理局未出具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但据李现才自己陈述其尚未取得房款发票,故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是其提交材料不全,李现才关于未取得房款发票是因为地税和国税合并的原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不具有合理性,故本案应认定李现才是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不符合上述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故李现才要求对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凯旋路××小区××幢××1室、××2室两套房产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李现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驳回李现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李现才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国税与地税合并自2018年3月13日开始,2018年7月20日,全国省市县乡四级新税务机构完成挂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如果被执行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之上拥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则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李现才对案涉两套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内容,是判断不动产物权的根据,体现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权利正确性的推定原则。本案案涉两套房产的房产证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均登记在百乐房地产公司名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百乐房地产公司享有案涉两套房产的所有权。
第二,李现才主张其挂靠百乐房地产公司独立投资开发建设沙湾县凯旋花园4#楼项目,其系该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依法享有沙湾县凯旋花园4#楼项目的所有权。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两套房产的房产证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均登记在百乐房地产公司名下,是李现才及百乐房地产公司双方合意,李现才对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百乐房地产公司名下是明知且不持异议的。第二,李现才与百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现才确以百乐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实际缴纳了案涉国有土地出让金、土地勘验费、土地评估费、工程测量费、检测费、监理费、交易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对沙湾县凯旋花园4#楼项目享有一定的权益,但该协议并未对沙湾县凯旋花园4#楼项目权属作出约定,仅是对项目开发的主体、挂靠费、债权债务承担等进行约定,李现才以其为投资人、经营人主张沙湾县凯旋花园4#楼项目的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法》相关规定,我国法律对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设立了准入门槛,并未允许个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李现才为了获得个人收益,规避国家法律法规,采取挂靠百乐房地产公司的方式开发经营沙湾县凯旋花园4#楼项目,应当预见并承担因此产生的相应风险。因此,李现才主张沙湾县凯旋花园4#楼项目归其所有理据不足。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李现才主张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案涉两套房产过户登记,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至判决作出前,李现才对其关于因地税和国税合并暂时无法开具房款发票,导致无法办理案涉两套房产过户登记的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李现才于2011年就案涉两套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至地税和国税合并已有7年时间,李现才也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其为办理案涉两套房产过户登记采取了积极行为,或者案涉两套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的原因系登记机构、出卖人及其他不归属于李现才所能控制的原因所致,其亦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定李现才存在怠于行使过户登记权利的行为,其对案涉两套房产未过户登记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认定李现才系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不能阻却对案涉两套房产的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现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李现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