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琼,女,生于****年**月**日,汉族,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北,****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李桂琼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高新区富安新居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虹苑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赵豫萍,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娟,该业主委员会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亮,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桂琼与被上诉人绵阳高新区富安新居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792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桂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北,被上诉人绵阳高新区富安新居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富安新居业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赵豫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娟、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桂琼上诉请求:1.撤销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792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2.对案件进行依法改判;3.富安新居业委会赔偿李桂琼因治安管理失职,造成李桂琼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富安新居业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富安新居小区建成后,报请普明街道办事处取消了小区内的市政规划道路;2.李桂琼2012年未交清洁费、治安费的原因是2012年9月底至12月,业主委员会及保安解散,小区治安瘫痪3个月。2012年12月13日李桂琼家被盗窃。小区2016年聘请的保安年龄较大,责任心不强,李桂琼在2016年5月7日电动车被盗。小区保安私房货车进入小区,货车撞坏李桂琼二楼凸窗。第五届业主委员会于2020年成立后,在李桂琼家一楼前后大门划停车位,侵害李桂琼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富安新居业委会答辩称:富安小区是业主自行管理模式,并授权业主委员会管理具体事务,业主大会和委员会形成的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桂琼常年无正当理由拒交清洁治安费,侵害的是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富安新居小区属于开放式小区,小区内有城镇公共道路的通行,无法杜绝社会人员的进入,李桂琼不能仅因发生盗窃或者侵权,拒交相应费用;清洁治安费的收取涉及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李桂琼无正当理由多年拒交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原告诉称
绵阳高新区富安新居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桂琼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清洁费4391元;2.判令李桂琼支付滞纳金1317.3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富安新居小区(位于绵阳高新区虹苑路27号)是由各业主竞拍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自行按照规划要求修建住宅建成的居住小区,并依法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富安新居小区的业主在小区建成后,共同决定自行开展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垃圾清运、安全防范、车辆停放管理,以及公共照明和监控设施维护、档案资料管理等管理活动,并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人员具体实施,业主按约定标准向业主委员会交纳清洁治安费。李桂琼是富安新居小区22-3栋住宅用房(建筑面积总计533.85m2)的业主,在该小区历届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公共区域管理活动期间,李桂琼以家庭财物被盗,受损等为由,未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以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今的清洁治安费。2019年12月12日,富安新居小区经换届产生了第五届业主委员会,并报经该小区所属街道办事处进行了备案。另查明:1.富安新居小区为开放式小区,并有市政规划道路贯穿小区;2.根据富安新居小区历年公约,各业主应按年交纳清洁治安费,交纳清洁治安费的标准最初为0.10元/m2/月,后于2013年调整为0.15元/m2/月;3.富安新居业委会经换届产生后,发布了经修订的小区管理规约,该管理规约中规定:清洁治安费在每年6月30日前交清,逾期交费的按应缴费金额每天3‰收取滞纳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富安新居小区的业主决定自行管理小区环境卫生、相关秩序、设施设备维护等事务,并授权业主委员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活动,是依法开展物业管理改善业主生活和工作环境的行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就此形成的管理规约和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对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李桂琼作为富安新居小区的业主之一,应当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及时向业主委员会交纳清洁治安费,李桂琼长达数年拒交清洁治安费,明显已违背管理规约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富安新居业委会向李桂琼提出的合理给付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至于李桂琼以车辆被盗、房屋受损等为由提出的拒付理由。首先,富安新居小区是开放式小区且在区域内还有城镇公共道路通行,本就无法杜绝社会人员的进入,并不能仅因小区内多次发生盗窃或侵权事件,推定富安新居业委会未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管理职责;其次,李桂琼所称车辆被盗房屋受损,均是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其权利保护请求应向侵权人提出,并不能以此作为拒交清洁治安费的理由;最后小区共用部位的使用、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福利待遇、公共收益的支配等,确实属于业主享有表决权并应受业主监督的事项但清洁治安费的收取涉及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即使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或有不当,李桂琼也应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不能以有损其他业主合法利益的方式对抗。据此,李桂琼提出的拒交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李桂琼所有的房屋的建筑面积,以及该小区历年的清洁治安费交费标准约定,李桂琼欠付的清洁治安费金额为4484.34元(533.85m2×0.10元/m2/月×12+533.85m2×0.15元/m2/月×12×4),但富安新居业委会实际主张的金额为4391元,故按富安新居业委会主张金额为限予以支持。同时,出于促进管理规约的实施,构建诚信和谐人居环境的考虑,综合衡量李桂琼的逾交费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酌情确定李桂琼应承担的逾期交费违约金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李桂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绵阳高新区富安新居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清洁治安费4391元,以及逾期交费违约金400元,合计4791元;二、驳回绵阳高新区富安新居小区第五届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桂琼负担。
二审中,李桂琼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书面证明一组、照片一组:拟证明富安新居小区为半封闭式小区;2.建设规划许可证:拟证明小区业主购买的宅基地是包含道路部分。
富安新居业委会质证提出:《证明》签字的自然人并非现在的业委会成员,部分是业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明中签字的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询问,对其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达到起证明目的。对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而且该证已经失效。其余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桂琼是否应按约缴纳清洁治安费。
本案中,李桂琼拒缴费用的主要理由是其财产被盗或被损,业主委员会治安管理不当以及业主委员会管理制度以及工作规则等条款均未经过业主大会讨论制定,但上述理由并不能构成其拒绝缴纳清洁治安费的合法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富安新居小区自发成立业主委员之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活动,根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而产生的有关清洁治安费的规约对于所有业主均存在约束力。其次,李桂琼的财产被盗或被损,是因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所致,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且不能因为发生被损行为而直接推定业主委员会存在过错。最后,关于李桂琼所提富安新居业委会颁布的公约违反程序侵害其权利,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申请撤销。而不能以拒缴物业费的方式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李桂琼所提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桂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